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623号
原告: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西路(金沙园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27896020U。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层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95514599M。
法定代表人:魏树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亚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亚安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被告经公开招投标依法中标为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土石方量约为20万立方米,总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876000元。原告按施工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的20%,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结算审核后付1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质量无问题后10日内付清。乙方(被告)施工后,中途退场,除按违约处理外,已施工的工程量不计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也依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周边道路施工,经原告同意从2016年11月15日起暂停施工。2017年2月,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曾先后多次口头、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进场施工;可被告均未进场施工,只是于2017年3月9日以该项目施工已严重亏损为由,向原告递交《关于申请终止施工的报告》,要求终止施工(即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申请,委托律所给被告发函: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于2017年3月25日前立即入场恢复施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可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继续进场施工,致工地施工项目无法推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奈只能解除合同。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被告违约未继续进场施工,致工地项目无法推进,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解除,该工地尚未完工的部分由甲方(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甲方先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95万元等。
亚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且双方针对解除合同事宜已专门签订《协议书》,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全面的约定及清理,故《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准,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返还所谓已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亚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亚安建设有限公司”。
2.2016年8月26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沙县汽车站北侧地块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土石方量约为20万立方米,总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876000元。原告按施工方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的20%,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结算审核后付1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质量无问题后10日内付清。乙方(被告)施工后,中途退场,除按违约处理外,已施工的工程量不计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3.《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也依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周边道路施工,经原告同意从2016年11月15日起暂停施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8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该工程具备施工条件,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未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9日以该项目施工已严重亏损为由,向原告递交《关于申请终止施工的报告》,要求终止施工(即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申请,委托律所给被告发函: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于2017年3月25日前立即入场恢复施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律所再次给被告发函: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及交地时间,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解除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后续事宜。
4.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被告违约未继续进场施工,致工地施工项目无法推进、《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委托第三方“三明市测量队”实地勘查测算,截止2017年4月5日止(被告)已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为103910立方米。甲方(原告)先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95万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乙方先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已施工的工程尾款甲方也无需再行支付,即履约保证金与工程尾款作为乙方违约支付给甲方的损失补偿款。日后,乙方不再、也无权要求甲方返还或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尾款等任何款项。该《协议书》就解除合同的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5月6日确认《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并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要返还原告先前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9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前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95元,由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应琼
审 判 员 曹德鸿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春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