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95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包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单位、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布某某及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932.5109万元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32.510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直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为165.9727万元。诉讼金额暂为:1098.483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中标某某单位“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某某体验馆进行展览体验馆布展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展览体验馆陈列大纲的撰写、展陈设计、布展装饰,室内场景定制,电气、多媒体硬件集成、软件开发及数字内容制作等,原告包工包料。《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81.5180万元(含设计费60万),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设计全部完成并通过审查,且完成布展进度的50%时支付合同金额20%,2017年7月25日布展工作全部完成且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18年底支付合同总金额30%;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支付合同总金额20%,如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提前拨到旗财政,可根据工程进度提前支付剩余合同款。如果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乙方须垫资完成,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的设计、布展及施工,2018年10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政府方的安排,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完成了实际参与签证、结算等工作。2020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分报财政审核及公司认价两部分,其中公司认价金额经与原告协商确定为949.549万元(未含设计费60万元);上报财政审核部分经内蒙古鸿呈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为289.0139万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238.5629万元。为落实阿拉善盟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调查核实有关拖欠账款问题的督办函》的要求,经阿拉善左旗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对接相关部门核实,认定:“案涉工程财政局审计定额部分289.0139万元、基建公司审计949.549万元、设计费60万元,已支付400万元,剩余无分歧账款898.5629万元。”另,在《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应被告方要求,原告将沙产业一层的LED屏(艾尼亚P4)及配套设备拆卸搬运至科普馆安装使用,后又拆装到阿左旗会议中心一楼使用,被告方只审定了拆卸费用,LED屏幕及配套设备价值迟迟未予认定,根据编号为DMT-016工程签证单及LED审计资料清单等证据材料,LED屏幕价值为33.948万元,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全部设计及施工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结算审查工作也已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至今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单位辩称,一、某某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2017年4月27日,原告中标《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并与原某某单位签订了《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815180元。此后原某某单位将案涉项目移交第二被告负责,某某单位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施工及验收等内容。而某某单位作为在2019年以后成立的部门也没有参与任何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单位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中称述“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实际参与签证、结算等工作”均是第二被告,这也说明原告自身也认可及确认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已经变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因而某某单位也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及所谓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与招投标价款存在巨大变更,且诉请的价款中存在与招投标无关的款项33.948万元,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及审理范围,且该笔费用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不应由某某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案涉项目中标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自认时间为2018年10月,截止现在已由6年多,因此望依法审查。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设置错误。涉项目是某某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沙产业展览体验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第二,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欣百达和科技局,履行的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不是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地方的国有企业,受政府的指派,协助了原科学局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和相关的部门工程资料缔结方面的工作,案涉项目已付的工程款400万的主体也是原阿左旗科学技术局。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而且根据现有的工程申报的财政化债项目,那么仍然是以某某单位去申报的。因此付款的主体仍然是签订合同双方的主体。另外需要补充的是,案涉项目的设计费60万,属于合同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合同,不具有合同依据;所涉及的33万余元,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原告对于财政认定的价格没有进行确认。其他价款部分因属于超额部分,需要财政认价。但是认价部分至今没有出评审报告,所以现工程款的总额是没有依据的,要么等财政评审,要么需要对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工程价款是不确定的。另外,从2017年12月2日工程签证单中对于工程量认价的签证单位是阿拉善左旗科学技术和沙产业经济发展局所签订的工程签证单,项目负责人是包某某,所以我们认为付款主体应当是第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某创业园的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成交金额19815180元。之后某某单位(采购人、甲方)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815180元,布展施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付款周期约定设计全部完成并通过审查,且完成布展进度额50%时支付合同金额20%,2017年7月25日布展工作全部完成且交付使用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18年底支付合同总金额30%;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支付合同总金额20%,如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提前拨到旗财政,可根据工程进度提前支付剩余合同款。如果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乙方须垫资完成,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换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7月25日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8月30日召开了项目竣工验收会议,验收结果为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已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展览馆一层全部施工内容及二层局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2022年3月3日内蒙古鸿呈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鸿呈贺基字SJ-2022-028,载明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报审金额5334613元,审定金额2890139元,核减金额2444474元,核减率为45.82%。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索要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某某(中标)通知书》《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关于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局服务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鸿呈贺基字SJ-2022-028等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及施工合同》系由原某某单位签订,因机构改革组建了某某单位,其作为某某单位民事权利和义务继任的机关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二被告之间移交了案涉项目,且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文件材料上加盖印章,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或债务的转移,故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清欠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宜,故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造价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890139元。原告主张除此之外还有甲方认价部分9495490元、设计费600000元以及LED屏的价格33948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财政评审价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内蒙古西部开源矿能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体验馆设计布展服务项目中多媒体软硬件工程及艺术品认价的说明》、阿拉善左旗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调查核实欣百达装饰公司有关账款举报问题的报告》等载明,案涉工程有报审价和认价两部分,且明确载明认价金额为9495490元,同时还有设计费6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认价部分、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编号DMT-016、《阿拉善沙产业馆设计布展服务多媒体工程(科普馆)》列表,予以证明被告确认LED屏的价格为339480元。该列表手写中的工程量面积与表格记载不一致,且该列表在《工程签证单》之后出具,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包工包料,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单位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985629元(2890139元+9495490元+600000元),核减已付款40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98562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89856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按照起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85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89856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按照起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5.00元,由被告某某单位负担40659.00元,原告负担3196.00元。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659.00元。被告某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659.00元,逾期未予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