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383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肥东县店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