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聚和创意园*栋*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营西街16号4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蓝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查明不清。一、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虽然合同有约定工程款,但有部分工程蓝点公司未完成,故蓝点公司应获取的工程款应小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二、蓝点公司在未与中业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自主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导致中业公司与业主单位无法完成验收。三、蓝点公司未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资料移交给中业公司,导致中业公司无法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在蓝点公司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中业公司前,中业公司没有向蓝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蓝点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的任何事实和理由。中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以及到工程尚有未完成的问题,上诉却称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明显有违逻辑,是虚假陈述。蓝点公司不但已全面完成了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而且还按照中业公司的要求大幅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中业公司实际上拖欠蓝点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83670元,对此,蓝点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2.本案不存在蓝点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的事实。案涉工程是中业公司从广州永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出来的项目之一。中业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后,将专业性较强的环保改造部分项目交由蓝点公司承揽施工,蓝点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及工程的第一手施工承包方广州永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中业公司作为工程的主要施工单位,不可能对工程不闻不问。中业公司在一、二审中都承认了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那么,只能推定是中业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况且中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蓝点公司擅自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即使蓝点公司将完成的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也不能成为中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中业公司既然确认工程已经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也足以证明蓝点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施工;3.本案并不存在蓝点公司未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资料移交给中业公司的事实。蓝点公司只是按照约定并在中业公司的直接指示下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不了解中业公司与广州永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基本上是中业公司盯着完成的,施工流程非常规范,每一个环节的相关资料都是由中业公司保存,蓝点公司不可能持有工程的结算、竣工验收等资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验收、结算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范进行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都有实物,并不是抽象或虚拟的事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进行验收时可以逐项核对,既然工程已验收和移交,也就不存在竣工、验收资料不全的问题。至于中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如何处理验收和结算事项,蓝点公司并不知情。如果建设单位或中业公司认为蓝点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或需要对一些设备作出说明的,应列明相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蓝点公司,如果是合情合理的,蓝点公司一定会及时回复,至今未见有建设单位认为工程不能验收和结算的任何意见。 蓝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业公司向蓝点公司支付工程款383670元;2.中业公司向蓝点公司支付利息(以383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24日计至付清为止);3.中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蓝点公司(乙方)、中业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天河城东圃店6楼餐饮改造项目(环保改造部分)施工,工程款为552100元,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或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为165630元,工程完成6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为165630元,工程竣工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5%,为1380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5%,为82815元。总工期为35天,自甲方支付工程款首期款日起算。甲方指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的各项事务协调。工程自竣工当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等。 庭审时,双方确认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已付款为331260元。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蓝点公司表示其与中业公司的***、***沟通,将增加的工程量清单给予两人核对,中业公司抗辩两人非其指定的现场施工员,不予确认增加工程量。对于增加工程量,蓝点公司表示图纸及签证在中业公司处,其没有原始施工凭证,中业公司不予确认增加的施工量,抗辩双方仅存在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量。 对于未付款,中业公司抗辩业主未与其结算故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蓝点公司、中业公司成立施工关系,按约定“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或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即在不存在上述情形时,合同为固定总价552100元。双方确认已付款331260元,予以采纳。蓝点公司为施工方,由其对工程量进行举证,合同约定中业公司的现场指定负责人,蓝点公司称存在变更现场代表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陈述不能约束中业公司。对于是否存在事实增加的施工量,蓝点公司未能提交施工签证或图纸予以证实,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未付款220840元,中业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业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余款,由此造成蓝点公司损失。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蓝点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4日计算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蓝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故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20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4日计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90元,由广州蓝点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拖欠蓝点公司的工程余款为220840元,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使用,中业公司应当按照其自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向蓝点公司支付。中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未验收,蓝点公司亦未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资料移交,但即使该主张属实,亦非其拒付工程款的充分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虽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中业公司向蓝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8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