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9626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聚和创意园二栋2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嘉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远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吴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方约定图纸设计费用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款项迟延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副总经理王志刚与原告取得联系,表明公司及职务身份,拟定将中业公司位于广东xx项目图纸设计及工程造价预算项目承包给原告设计,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王志刚通过电话和微信达成口头约定(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文字表示达成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方约定内容的图纸设计及工程造价预算,被告按3.5元一平方米,项目共计2000平方米(合计费用7000元)支付设计费给原告。2020年6月24日至29日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并交付被告项目设计图纸与造价表。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王志刚提出支付款项申请,王志刚却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表示设计费用过高及之前约定内容是他“看错”费用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相关负责人及王志刚,希望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及王志刚均拒绝沟通,不接电话也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设计图纸与实际要求完全不符,甚至货不对板,没有达到我方的要求,甚至是严重不符。至于利息我方认为没有意义。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说我们败诉承担诉讼费,这肯定是法定责任,这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的员工王志刚与原告微信沟通,在王志刚介绍其为“我是广东中业消防的王志刚“后,双方开始协商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的事宜,王志刚向原告发送名片照片。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王志刚告知价格,一共2000方,3.5一方收费,王志刚回答”好,有发票的吧?”,并表示“那你先弄,我跟我公司财务先打个招呼”。2020年6月24日,原告将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志刚。2020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将图纸发送给王志刚。2020年7月3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出图费,王志刚回答“行,我跟财务先申请”。2020年7月8日,原告将消防设计出图费的文件发给王志刚,王志刚回复“你不是说2.3的吗?怎么变成3.5了?”后原告再次和王志刚沟通,但王志刚未就此事作进一步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王志刚通过微信就图纸的设计事项、费用等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设计图发送给被告,经协商修改后,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称原告的图纸与要求不符,但其已在微信中明确认可了原告的图纸并且予以接收,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具体付款日期达成一致,但在2020年7月3日,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款要求,结合应付款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其同意被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