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2453号
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长湴坑背工业西街22号长兴创意产业园3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晴,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威,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吴雨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公司诉称:***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旷工,故我司无需支付其2020年6月份的工资。***在职期间私刻公章、长期旷工并以我司总经理的名义私自承接业务,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违反我司劳动生产管理秩序,给我司造成严重的损害,我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在仲裁阶段***承认刻制了两枚公章,但其称是受我司原任董事长唐本宏的指令委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曾经以我司的名义向本案证人刘某承揽业务,但辩称其仅是介绍案外人去承接业务,其并没有参与,这不是事实,我司提供的刘某的证词以及刘某转账给***2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并非仅仅是介绍他人去承揽私活,而是实际上的参与人。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业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7400元;二、中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0元。
***辩称:双方争议的基本用工事实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中业公司的陈述不属实。中业公司认为我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况,我已经提交了与唐本宏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我刻制的两枚印章均经过了唐本宏的确认,在2018年10月23日已经就该两枚公章明确表示提交给公司。中业公司提交证据意图证明我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我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诉讼、诬告陷害的法律问题。中业公司称我私下承揽私活,但其司所称的消防业务,并非其司的经营范围,我是向刘某介绍周某2、吴锐辉承揽业务,但我并未实际参与,因此该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或者纠纷与我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中业公司系于2013年4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7年1月10日入职中业公司处,2019年3月26日被任命为中业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中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公司为7400元。***在职期间,刻制了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维保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和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专用章(以下简称“维护保养专用章”)两枚印章。案外人唐本宏是中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中业公司主张其司要求员工指纹打卡,即使到外面办理业务,也要上下班打卡,如果的确太远下班无法打卡,也要告知主管人员,该情况在员工手册有体现,也有告知***,***作为总经理是知悉公司的考勤制度的。***在2020年4月3日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后只是偶尔回公司,工资发放到2020年5月份是因为其有些业务要跟进,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没有打卡,没有回其司上班。因其司搬迁的原因,打卡机坏了,无法提交考勤记录。***从2020年6月1日开始就没有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私刻了合同专用章和维护保养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没有进行备案,维护保养专用章是业务章,其司未同意***刻制。因***存在旷工、私刻公章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其发出劝退通知书,故其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中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显示内容“员工***……自2020年4月3日以来绝大部分时间不来公司报到,长期严重旷工,在公司无考勤记录,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20年7月2日离职。该证明下方有九位证明人签名;2、刘某、周某2、吴锐辉出具的情况说明;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会议纪要(显示2020年8月14日召开主题为公司公章和印章管理的会议,主要内容为:因发现公司广州合作方有公司相关印章,分别是“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维保合同专用章(1)”和“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专用章(1)”,经查证此两印章均未得到公司当时法人唐本宏先生授权许可,系当时公司业务管理人员***……私自在外刻制,并快递给广州合作方周雄兵公司使用至今,给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极大法律风险,严重违反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追究***此行为的法律责任)、周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5、报警回执;6、印章管理制度,显示实施日期2017年6月1日,印章种类包括公章、CMA章、公司业务专用章、法人印和部门印章,其中公司业务专用章是代表和行使某项专业内容和权力的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检验检测专用章等;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8、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9、任命通知、名片;10、劝退通知书,显示2020年7月2日,中业公司出具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1、长期旷工,不回公司报到。2、在公司履职期间,私下外接消防工程项目,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此,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劝退通知后,在2020年7月6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也非常感谢你一直以来辛勤的工作,并承诺在任职的最后一个月能按时按质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且勿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商业及业务上的活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我在2018年后并不需要考勤,中业公司没有发放2020年6月份的工资,与是否考勤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中业公司的行为是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恶意拖欠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的事实应该以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聊天内容无法确认中业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我提交的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出我刻制两枚专用章是经过了中业公司原法人唐本宏的确认,并在2018年10月23日已经就该两枚公章明确表示提交给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合同没有签署过。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且通知书的内容并不属实。
***主张其2018年以前有正常进行考勤,2018年后作为中业公司总经理为了开展业务不需要进行考勤,中业公司陈述其2020年4月3日开始旷工,但却支付其工资至5月31日可以印证缺勤并不属实,其2020年6月是全勤。其2020年7月6日到中业公司拿了劝退通知书,离职时间是该日,离职原因是中业公司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刻制的合同专用章和维护保养专用章中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本宏都是知悉的,且两枚印章都是让中业公司的合作方使用的。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唐本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6日唐本宏发送微信“不可刻业务章”,***回复“那我让小欧去备案一个合同专用章(1)”,唐本宏回复“检测维保合同专用章”,***回复“好的,明白了。”,唐本宏回复“加上检测维保”,***问“要(1)吗?”、“明白”,唐本宏回复“要”,***回复“好”。2018年10月23日,***发送微信“老板,合作方要的那两个章要怎么交接?”,唐本宏回复“我明天回去”,***问“还要做个责任声明给他们签是吧?”,唐本宏回复“是”,***回复“那我今天弄好,发给你看下”,唐本宏回复“好”,随后,***向唐本宏发送了名为公司印章授权书的文件;2、中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中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本宏让***刻的是合同专用章,并不是业务专用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庭审中,中业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周某1、周某2到庭作证。刘某称***接了其公司一个项目,其向***支付款项后***未向工人支付,导致其再次向工人支付款项。其本人及其公司未与中业公司签订合同,向***支付的款项是给中业公司的,因***对其说不需要签订合同。周某1称其是中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行政考勤,到庭证明中业公司是需要打卡考勤上班的,***在2020年4月就没有怎么上班打卡,2020年4月之前如果***在外出差则不需要打卡,在公司就需要打卡,2020年6月***没有回公司上班,打卡记录与工资挂钩,如果不上班不打卡会扣工资。其2018年看到***拿了两枚章,***说是给合作方刻制的。周某2称***找其做工程的时候没说是什么公司,但其以为***是中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经质证,中业公司认为:刘某和周某2的证言充分证明***以中业公司的名义私自承揽业务,刘某也向***转账20多万元,***将其中部分款项转给周某2,该事实通过两人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周某1作为办公室主任,很清楚***的上班和考勤情况,证明***从2020年4月后很少回公司上班,6月份就没有回公司上班。***认为:对刘某的证言,其明确表示与中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本案中刘某证明的业务工程并非是中业公司的工程,在该基础上,其介绍另一证人周某2、吴锐辉承接刘某的工程业务,并不属于利用中业公司的名义承揽私活;对周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周某2在***的介绍下从事了刘某的工程业务,该证言无法证明***存在私自接活,故对上述两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周某1是中业公司的员工,陈述的证言证明力由法院判断,周某1陈述中业公司一直以来有打卡记录,但未能提供打卡记录,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且如其陈述***在2020年3月、4月份就不回中业公司,但中业公司却发放***的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也能印证两者的矛盾。对于周某1称在2018年年底在中业公司看到两枚章,对该陈述的事实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该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证明其并无基于非法的目的擅自私刻公章,这与其当庭提交的与唐本宏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正是基于合作方的需要,在征得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才刻制的印章,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
2020年7月1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中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业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476.5元;3、中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8861.5元;4、中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30.5元;5、中业公司支付***2019年6月劳动报酬1400元。2020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4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7400元;3、中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则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明、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报警回执、印章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任命通知、名片、劝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入职中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业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1日因没有上班自动离职,但其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于其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中业公司主张2020年7月2日出具劝退通知书后通过微信将通知书发送给***,但未能提交微信发送记录,***确认其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且中业公司在收到穗云劳人仲案〔2020〕458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就该裁决书确认的***与其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司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与中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中业公司主张需打卡考勤,***从2020年6月开始没有上班,但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其司未能提交***的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00元,故中业公司需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4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中业公司主张因***存在旷工、私刻公章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发出劝退通知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中业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且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况。***刻制的合同专用章和维护保养专用章两枚印章,根据其与唐本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本宏对于有该两枚章的情况是知悉的,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维护保养专用章即为唐本宏所称的不可刻的业务章,且中业公司因***私刻公章一事报警后警方尚未有具体处理。此外,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公司履职期间私下外接消防工程项目给其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中业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业公司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800元(7400/月×3.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4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8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中业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佳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