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12147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