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主要负责人:熊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不享有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对案涉事故不负有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不享有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为投保人,不是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就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一事,相关主体均未履行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手续,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名死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也未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畴且符合承保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18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拒不赔偿的利息损失暂定7.125万元(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赔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发包的某县某水库防渗处理项目。该工程位于某县某水库。陈某等三人(均已死亡)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5月2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投保的工程名称为某县某水库防渗处理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某县,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21日0时至2023年6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按工程总造价计收保险费2.434万元,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年龄为16至65周岁。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其他区域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保单承保的工程项目如出现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某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显示,2022年11月26日,某县普遍出现中到大雪天气,局部大到暴雪。特别是某乡周边区域伴有9级偏西大风天气。2022年11月2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保险报案。2022年11月27日,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形成《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勘验事由:2022年11月27日,某县公安局派警称在某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南侧牧场工地处陈某等三人因风雪失踪,指派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勘验现场。……现场位于新疆某县某乡某牧场……现场为戈壁滩……”2022年11月27日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等三人死亡原因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低体温。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县人民医院和某县公安局在此证明书上盖章。2022年12月10日,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确认:2022年11月26日上午十二点左右,位于某县白布谢村,某水库防渗处理项目工地,三名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因极寒暴雪导致失温死亡。该项目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与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签订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为阿克苏某劳务有限公司,死者施工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劳务公司进行支付。由于施工范围广、季节性强导致周期延长,2022年6月3日复工,6月26日工人陆续进场,截止2022年11月25日工地共有工人36人。2022年11月26日上午十二点左右,县域遭受30年以来罕见暴雪寒潮、风吹雪天气,瞬间风力达到8级以上,气温骤降至零下三十度左右,该项目正在施工的工人陆续步行至生活区等待救援。其中陈某等三人在转运工具(仪器)至生活区过程中迷失路线,导致失温和多脏器衰竭最终死亡。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本次事故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意外事件。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补偿协议书》,因极寒暴雪原因死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和家人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88万元,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具体赔付情况尚不明确,张某和家人认可补偿款中已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且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领取保费并承诺给予完全配合;同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和家人达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和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和家人支付88万元赔偿款,并在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中进行扣回。2022年12月11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向张某支付452,363元、向张某支付427,637元。案外人(已故)的女儿;2022年12月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亲属黄某乙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县某水库防渗处理工程工作,因极寒暴雪原因死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88万元,***确认该款打入陈某某尾号为3993的银行卡内,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具体赔付情况尚不明确,***认可补偿款中已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且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领取保费并承诺给予完全配合;同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88万元赔偿款,并在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中进行扣回。2022年12月9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分两笔向陈某某尾号为3993的银行卡支付合计88万元。(已故)其父母已故,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2022年12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陈某亲属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县某水库防渗处理工程工作,因极寒暴雪原因死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88万元,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具体赔付情况尚不明确,陈某认可补偿款中已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且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领取保费并承诺给予完全配合;同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达成《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88万元赔偿款,并在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中进行扣回。2022年12月5日,某县水土保持技术推广站分三笔向陈某支付合计88万元。2023年2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三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扫描件及补偿协议书、代付协议、支付凭证PDF版等材料交予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2023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意外健康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新4225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中***、陈某、张某分别为三名已故者的法定继承人,但不能证明是全部法定继承人,且陈某只是***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之一。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保险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转让受益请求权,作为受益请求权方主体资格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再次立案,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4225民初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新42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应否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县人民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补充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再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即工程承包人,与被保险人即工人陈某等三人的家属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按照《补偿协议书》约定向三人的家属进行了赔付。该《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包含保险请求权转让协议,即陈某等三人的家属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本该对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故陈某等三人的家属将该请求权转让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既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也不属于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超过了本案保险请求权数额,其转让行为也不存在获利的情形,因此,陈某等三人的家属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协议双方将转让内容告知保险公司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保险金请求,在保险公司向其作出拒赔通知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体适格。(二)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企业基于劳动关系而给建设项目员工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记名、不特定人的保险,同时也是保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与投保人对投保人近亲属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单纯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同,并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及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金额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本条立法本意,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三名死者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XXX号)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购买该保险可以通过保险理赔使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也能够以保险的方式减轻建筑企业的责任,有效地实现降低企业事故风险,进而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从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来看,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未约定明确的被保险人员名单,而是以承建项目的建筑面积作为依据计算保险费用,以该投保项目的范围为保险范围,正是由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具有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的特征,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方、分包方在内的项目参与方均应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虽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身份特征作出了基本的概述即“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但双方在投保、签发保单过程中,并未约定具体名册,即本案为不记名保险产品。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人,对被保险人不确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应当预知的,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确定被保险人名单,系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问题,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结合本案保险合同实际系以项目造价作为保费收取依据、适用的标准条款,可见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如果严格限缩条款中“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之定义来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话,那么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只要没有与投保企业建立严格的劳动关系,均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而在现实中,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涉及诸多专业项目的施工,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抢险人员大多可能与投保企业不会建立严格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出现事故均不予赔偿,这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对案涉条款中“劳动关系”的理解,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且保险合同并未对“劳动关系”概念作出专门解释的前提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此处的劳动关系不应限缩解释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该保险的保险风险来自建筑工程施工。现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死者陈某等三人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其劳动成果实际亦归于案涉工程,故陈某等三人三人系案涉保险合同所能覆盖的被保险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可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四)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才支付保险金。而保险合同所涉建筑工程的施工区和生活区不相邻,且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发生暴风雪、大风极端天气,陈某等三人自施工区返回生活区时在极端天气、且返回途中无明显标志建筑物的情况下存在迷路的高度盖然性,故不能将陈某等三人的死亡地点从本案的施工区和生活区中剥离开,应将该地点作为本案施工区和生活区的一部分,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极端天气时自施工区返回生活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应认定为保险合同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五)关于利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系通过向被保险人的亲属支付保险金后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2024)新4225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此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未向其支付保险金并不属于未及时履行相应赔付义务的情形,故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0万元;二、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视频光盘及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案涉的三人死亡事故上诉人委托了专业的公估机构,经过现场查勘询问证人和调查工作形成了调查资料,在此基础上出具了详细的调查报告,一审法院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县应急管理局的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的死亡事故不是在施工发生中发生的死亡事故,也不是在施工区域或者在生活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访谈视频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于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和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是2022年11月26日,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时间在2023年7月25左右,离案涉事故的发生已有八个月之久,该份是证人证言形式的笔录,并不是现场查勘笔录,跟事故现场没有关系,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提交公务员XXX号令、应急管理部事发报告的通知和某县政府官网公示的某县发布的车辆调查报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较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组,用于证明某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且出具调查报告必须遵循公务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案涉三人死亡是属于较大事故,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报告不符合公务员前述条例和应急管理部的强制要求和规范,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公务员XXX号令和应急管理部的通知所涉及到的是法律使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某县政府官网公示的某县发布的车辆调查报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较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某县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果认为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应该提出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上诉人所提及的所有问题均可以证明应急管理局应当出具事故认定,而又无法证明有其他的事故认定予以推翻,因此目前只存在有这一个事故认定报告,对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理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即工程承包人,与被保险人即工人陈某等三人三人的家属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按照《补偿协议书》约定向三人的家属进行了赔付。该《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包含保险请求权转让协议,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故陈某等三人三人的家属将该请求权转让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认为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事故调查报告》在本案中属于公文书证,具有当然的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应推定其内容为真实。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提交的辽宁诺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疑案调查报告书》,是由其单方委托,不能推翻本案具有公文书证性质的《事故调查报告》,如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