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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新290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款7,643,14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事实认定不清。某建设公司与唐某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因案涉项目导致某建设公司产生的税务成本,应当由唐某承担。某建设公司提交企业完税证明及近几年税务汇算清缴凭证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某建设公司产生企业所得税等税费。且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会计审计,一审法院未予批准错误。案涉项目结算书审定税金为3,467,848.91元,该税金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项目产生综合税金的参考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认定不清。1.周某等四人从某建设公司领取55,404元劳务费应从唐某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三笔律师费系唐某拖欠机械费、材料费产生的诉讼,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三笔律师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建造师费224000元系案涉项目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唐某承担。4.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规费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包括排污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系工程造价并列组成部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规费为1,698,838.98元,应当予以扣除。且社会保险费某建设公司已缴纳,应从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某建设公司与唐某约定付款时间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从2022年10月21日起向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应从2024年3月12日结算书出具之后向唐某支付工程款。四、唐某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3,277,435.10元违约金。某建设公司与唐某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虽无效,但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某建设公司为其垫付劳务费230.02万元,其应承担违约金460,040元;李某工伤赔偿扣划某建设公司193,938.16元,其应承担违约金38,787.63元;因卓业案件产生律师费,其应承担违约金835,134元;因拖欠李某1工资产生投诉及信访,其应承担违约金3,600元;唐某拖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约定,唐某应承担违约金519,000元。五、唐某取得工程款后,应当向某建设公司开具等额相应发票,唐某未向某建设公司提供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发票。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唐某并非企业所得税收费主体,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产生企业所得税。唐某领取工程款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三个案件律师费系因某建设公司未将工程款按期向唐某支付,导致案涉工程的材料商起诉而支出的相应款项,律师费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3.关于建造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主体,某建设公司收取唐某的管理费。某建设公司提供建造师、技术相关人员,系对案涉工程履行管理职责的必然要求,建造费、技术人员工资系某建设公司履行内部承担合同应承担的费用。4.关于规费,社会保险费问题。某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企业经营主体,其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不应由唐某承担。5.逾期利息付款时间问题。案涉工程2021年10月完工,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均可以体现,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除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应属无效。且唐某将结算文件交给甲方制作相关资料及审计报告。7.工程款成本发票问题。唐某愿意向某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工程款发票。某建设公司因税务问题,不愿意及时支付款项,要求唐某先不要开具发票。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款14,770,03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4.75%,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580,536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其自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承建的某项目-某大街等道路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唐某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含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追加部分),具体承包范围按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规定的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通过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包保质保修,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双方同意协商确定本工程项目的目标盈利率,在项目竣工结算后某建设公司计提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金额的3%数值额的所得(此处为扣除各项项目成本及各项税费后的净利所得),其余剩余所得归唐某所有。本项目应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税金及建设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本项目总包管理费、某建设公司缴纳的税费等算作项目成本,由某建设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予以缴纳或扣除。本工程合同价格暂定(含税)40,623,436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和政府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若业主方未付款的,某建设公司有权不予向唐某付款。所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非经某建设公司书面盖章同意,必须先进入某建设公司账户并按约定的利润计提比例预先从每一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唐某在使用劳务和购买材料时,必须先由某建设公司和劳务或材料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符合某建设公司要求的发票,否则某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工程量核算与确认,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但始终以业主方最终确认量为准。所有现场变更与签证,必须由监理方、业主方相关人员复核签字确认,并经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后生效。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天内,按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工程竣工的规定,向某建设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请求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应同时满足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唐某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报业主方之前应当先行报某建设公司备案,并经过某建设公司审核之后方可报送业主方及建设局。竣工结算唐某需在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给业主方,且唐某清理并退出施工现场经某建设公司及业主方检查后,待业主方审计结束后按照某建设公司公司流程制度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质量保修:保修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具体保修责任及保修金扣除比例及退还方式按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唐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唐某在承包本工程期间,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承担建造师、工程师及八大员证书使用费。唐某因本工程发生对外借贷款,拖欠材料、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引起法律纠纷或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的,唐某应承担欠款数额100%的款项及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条款民事法律原因影响甲方信誉的,乙方另外向甲方支付应付债务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唐某遂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4年3月12日,经阿克苏市某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日开工,2020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审核40,385,683.31元。某建设公司与唐某对某建设公司自2019年6月4日至2023年1月14日向唐某支付工程款合计22,191,759.21元(21,691,759.21元+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向唐某垫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21,890,459.21元(21,390,459.21元+500,000元);2019年6月4日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投标文件费1,100元;2023年1月14日,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劳务费300,200元。唐某自认应承担3%管理费1,211,570.5元。现唐某以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唐某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80,536元;办理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554.53元。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担保金额为9,547,029.35元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2,031,171.18元的质量保函各一份,受益人为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唐某和某建设公司共同通过电话与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原工作人员袁某、陈某核实某建设公司购买上述保函的原因。袁某在电话中称:其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在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工作,其到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工作时便见到一张保函,经其与陈某主任核实,出具保函系因案涉项目属贷款项目,2021年6月时项目还未完成,但是因6月要关账,故需要将钱提前结出来,单位怕某建设公司拿了钱以后不干活,故要求某建设公司出具了保函。***在电话中称:某建设公司出具保函,系因贷款期限要到了,就让某建设公司先提款,所以出具了保函;当时工程施工完了,但是决算验收手续没有办完,出具保函一是保证工程的后期验收和质量,二是保证钱款的安全性,不能挪用到其他项目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现予以变更。某建设公司和唐某对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40,385,683.31元、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款21,691,759.21元、唐某应承担3%管理费1,211,570.5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应向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3.唐某应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某建设公司为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唐某应否向某建设公司提供机械发票、材料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或赔偿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某建设公司与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业已通过财政审计结算完毕,故唐某主张参照某建设公司与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合同结算价款40,385,683.31元取得工程款,于法有据。唐某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款22,191,759.21元(21,691,759.21元+500,000元)、应承担的管理费1,211,570.5元应予以扣除。针对某建设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但唐某不认可的款项,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某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11月20日支付的人工工资55,404元。某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0日工资表以证明该55,404元应当从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某建设公司2020年11月支付劳务费时要求提供的工资表,已包含在某建设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虽提交工资表,但并未提交支付记录,综合全案付款情况,唐某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某建设公司关于该款应自唐某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规费。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担了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和财务等方面的管理行为,故规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评审结论书记载,案涉工程的规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包含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首先,某建设公司为其公司八大员及财务等为案涉工程服务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管理行为的一种,唐某已自认从其工程款中扣取3%的管理费;其次,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中的具体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亦认可并未缴纳工程排污费,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3)关于税金。唐某认可税金应按9%计算为3,634,711.5元,但认为应当扣除进项税额1,254,750.35元。某建设公司主张,税金应按案涉工程评审结论书记载的税金3,467,848.91元计算,且不应扣除进项税额;如扣除进项税,则应在应缴税额4,870,513.4元【增值税3,334,597.7元(40,385,683.31元÷1.09×0.09)+附加税400,151.72元(增值税3,334,597.7元×0.12)+印花税24,231.41元(40,385,683.31元×0.0003×2)+企业所得税741,021.71元(40,385,683.31元÷1.09×0.02)+个税370,510.86元(40,385,683.31元÷1.09×0.01】的基础上进行抵扣,且进项税为1,280,951.93元。唐某对增值税3,334,597.7元(40,385,683.31元÷1.09×0.09)、附加税400,151.72元(增值税3,334,597.7元×0.12)无异议,但认为印花税应为12,115.7元(40,385,683.31元×0.0003),同时认为企业所得税和个税与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不能交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在其盈利范围内依法应缴纳的费用。本案中,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且某建设公司虽承包案涉工程,但通过违法转包的形式转包给唐某施工,并以从中收取管理费等获取盈利,故在某建设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唐某承担企业所得税,于法无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印花税是按双边缴纳,且根据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印花税系按照万分之三的税率缴纳,故对其主张的印花税,一审法院以唐某认可的12,115.7元作为核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即使某建设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亦系代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代扣代缴,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亦系来自于应纳税的个人,而非某建设公司。同时,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代唐某个人扣缴了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应在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个人所得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和唐某均认可,除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三笔律师费(某公司诉讼案件和某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外,唐某已开具的进项发票可折抵进项税额为1,265,210.86元,故该进项税额1,265,210.86元应在应缴税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案涉工程应在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为2,481,654.26元【增值税3,334,597.7元(40,385,683.31元÷1.09×0.09)+附加税400,151.72元(增值税3,334,597.7元×0.12)+印花税12,115.7元(40,385,683.31元×0.0003)-进项税额1,265,210.86元】。(4)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保函担保费160,660元(履约保函担保费124,100元+质量保函担保费36,56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保函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阿克苏市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原工作人员袁某、陈某电话核实的事实,可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关于上述保函担保费系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而产生的主张,故该160,660元保函担保费应由唐某负担。(5)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建造师费用。某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产生该费用且应由唐某负担,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唐某主张的工程款14,340,039.34元(40,385,683.31元-已付工程款22,191,759.21元-管理费1,211,570.5元-税金2,481,654.26元-保函担保费160,6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唐某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唐某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某建设公司自认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间2022年10月20日的次日即2022年10月21日作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唐某与某建设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且案涉《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故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向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唐某诉请的保全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为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故该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负担。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唐某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在当事人就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故案涉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唐某自行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某建设公司为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涉《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某建设公司要求唐某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唐某应否向某建设公司提供机械发票、材料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或赔偿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唐某施工,并非自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等,且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机械发票、材料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的数额如何形成,故其主张唐某提供机械发票、材料款发票和劳务费发票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工程款14,340,039.34元及利息【以14,340,039.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25日唐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某建设公司付款结算对账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与唐某均认可双方结算工程时按照3%扣除管理费、9%扣除增值税、1%扣除个人所得税,并已经实际履行,某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唐某的进度款。经质证,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 唐某签署承诺函的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承诺函仅承诺收到工程款用于支付对外所欠的人工费、机械费。2019年9月-2021年3月25日期间有农民工诉讼讨薪,截止2021年3月25日某建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唐某支付完毕,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仅系与某建设公司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数额及已经向唐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当时具体情况,如唐某不在对账单上签字和出具承诺函,某建设公司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账单并非双方协商对账的结果,对账单中所载明的金额与法庭调查核实的数额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二:阿克苏某项目-某大街等道路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情况确认单三份。拟证明,2021年8月2日唐某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时,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对于管理费、税金进行了确认,即至2021年6月30日案涉项目产生税金5,375,699.29元、进项税1,124,603.8元,税金含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同时唐某认可建造师费每月8,000元,共计224,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双方结算后,至2021年10月22日,案涉项目工程唐某可用资金额为3,533,226.75元。经质证,唐某对其签字确认部分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系某建设公司提前制做,所有金额都是一致的,除每张表头的招投标不一致,剩余两张招投标金额为224,000元,是强行要求唐某签字,不签字就不支付工程款,该组证据显示的费用不属于某建设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的费用。 证据三:2021年10月22日唐某出具承诺书。拟证明,唐某承诺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出具结算报告、资料移交档案馆前,某建设公司不再向唐某支付任何款项,该证据与一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承包书第七条相互对应,因此,2021年10月22日之后,双方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案涉工程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某建设公司不应当自工程完工后向唐某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某建设公司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向唐某支付,造成民工XX,由某建设公司以借款方式要求唐某出具承诺书才向民工支付劳务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全部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一直在某建设公司的账户,某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唐某支付。 证据四:唐某与郑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唐某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决算资料应当由唐某提供,某建设公司一直催促唐某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质证,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唐某已将工程资料移交甲方,工程资料需要某建设公司盖章部分,某建设公司不配合盖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结算。2024年2月一张工程结算单需要某建设公司出具并盖章,但某建设公司一直不配合出具。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责任不在唐某。 证据五:2023年3月13日阿克苏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督办函、唐某与郑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唐某经某建设公司催告后,在2023年3月仍不能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并提供结算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某建设公司不应当向唐某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未付款的利息。经质证,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及工程税金、应支付工程款时间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二审中,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唐某对案涉工程审核价40,385,683.31元、某建设公司已向唐某支付工程款22,191,759.21元,唐某应承担3%管理费1,211,570.5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公司主张应从唐某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人工工资、建造师费、律师费等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三、某建设公司主张因唐某原因导致公司损失产生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某建设公司主张扣减款项的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某建设公司主张扣减的款项一一分析认定如下:1.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是否予以扣减。企业所得税系企业在其盈利范围内依法应缴纳的费用。个人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二条,第2.2项第2款约定:本项目应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税金及建设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本项目总包管理费、甲方缴纳的税费等算作项目成本,由甲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予以缴纳或扣除。同时某建设公司提交承诺函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在进度款结算中均扣除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唐某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仅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二审中唐某不认可该对账单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对账单,且某建设公司未附对应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是否按照对账单实际履行,且某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纳税具体金额。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的金额系其通过计算公式予以核算的金额并非实际缴纳的金额,故某建设公司要求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个人所得税系缴纳主体系个人,并非企业。现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扣减个人所得税,其并未提交已代唐某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建设公司要求扣减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劳务费55,404元是否予以扣减。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代唐某向周某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应从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由唐某签字确认的周某等人的工资表,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主张系现金支付上述款项,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仅能确认上述农民工系唐某雇佣,无法证实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现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不符合公司账务制度的要求,在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实际向工人支付的凭证,无法认定该款项某建设公司已实际向工人支付到位。故,某建设公司要求扣减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是否应予扣减。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12.2.2款约定:乙方因本工程发生对外借贷款,拖欠材料、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引起法律纠纷或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的,乙方应承担欠款数额100%的款项及全部民事责任等。首先,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由唐某承担。其次,唐某抗辩称系因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及时向材料商予以支付材料款。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某建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唐某工程款的情形,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某建设公司要求唐某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建造师费224,000元是否应予扣减。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某建设公司回复,建造师费用系某建设公司为保障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向建造师进行工程施工咨询而产生的费用,据此,建造师费应属于某建设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费用,虽然,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经要求唐某承担3%的管理费无异议,应包含在管理费中。对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规费1,698,838.98元是否应予扣减。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工程施工人员缴纳的社保费用(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须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某建设公司明确陈述其未缴纳排污费及住房公积金。而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排、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就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系唐某,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4年社保费用缴费凭,其中主要涉及的缴费人员为公司基本职工,并非案涉施工人员,其要求扣减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某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2024年3月12日结算书出具后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在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唐某对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为唐某垫付劳务费、工人工资、工伤赔偿等费用及唐某拖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产生的违约损失。唐某应按照双方合同第12.2.2条约定按照债务总额20%支付赔偿金合计3,277,435.1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填补合同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垫付劳务费及人工工资等费用,系承包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并未足额向唐某发放进度款,同时上述款项某建设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均作为向唐某应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产生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某建设公司主张唐某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唐某2021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某建设公司可以不向唐某支付工程款。同时唐某应向某建设公司开具机械费、材料费、劳务费等发票。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工程款给付的合同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唐某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未影响某建设公司从发包方处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某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理应与唐某结算,履行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开具发票的义务,唐某庭审明确表示只要某建设公司通知其开具,唐某随时可以开具。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8.23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