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8321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刘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权,现原告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阿克苏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