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

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诉某某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第8325号 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首,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培力药业”)与被告**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培力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3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首答辩要点:原告当天通知进行终止合同,当天下发终止决定,根据劳动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通知被裁人员。原告称已经向高新区工会提交裁员名单,并且得以其同意,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综上所诉,被告认为仲裁委所做出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以生产经营目前发生严重困难,批准进行经济性裁员为由,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1个月。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6.34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13元。 原告提交的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显示,原告2017年度效益较2016年出现明显下滑。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人员规模调整的申请》,内容为:因外部经营环境剧烈变化。在调整过程中拟减少人员初步定为20人或以上。2018年1月23日,原告作出2018年裁员方案。上述两份文件内容均不包含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法等内容。 原告已成立工会组织。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召集被裁员人员会议,被告等人参加该会议。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生产经营目前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决定从2018年1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33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3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动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要减裁人员,应该按下列程序进行:(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部门的意见;(5)….”: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满足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基本前提,但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还应满足以下几点程序性要求: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职工说明情况;2、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方法等内容;3、将裁减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征求意见;4、根据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反馈的意见,对原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5、将修改后的方案报告劳动人事部门。本案中,原告虽已履行了向工会说明情况的义务,并且制定了裁员方案。但是原告告知公会的仅仅是其生产经营发生了困难,将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进行人员规模调整,经济补偿的方案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被裁减的依据、裁减实施步骤和裁减人员离职时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等重要内容并未告知工会。因此工会根本无法针对原告的方案提出有实质性意义的修改意见。直到2018年1月29日,原告才召集被裁减的人员参加会议,告知被告被裁减的事实。也就是说,包括被告在内的被裁减员人员在正式收到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前,无从得知自己即将被原告裁员的事实。综上所述,在此次裁员的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与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职工说明情况的义务无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3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