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第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广胜光伏电站**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1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将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无关;2.对被申请人造假截留的合伙款项不予认定;3.二审判决遗漏了被申请人从合伙帐上借支的60万元;4.二审判决凭空假定了再审申请人掌管利润的事实;5.对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转作二期投资的105万元、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的43万元,不看证据,而简单认定为双方平分。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双方投入股金、案涉项目收支结余、质保金、个人借款、合伙利润等问题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对无相应确凿证据证明的争议部分暂不作认定,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审根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