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广胜光伏电站*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乐,该公司副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豫1103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豫11民终19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豫1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广胜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广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101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陈恩乐,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与王营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广胜公司与王营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借款人王营业主张权利。在***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之前,王营业就将与广胜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河娜,广胜公司与王营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灭。即使广胜公司与王营业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胜公司也只是***的次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广胜公司不具备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无权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广胜公司。***将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广胜公司列为被告,并保全广胜公司账户资金630万元,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下不能认定***在起诉和保全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认定“***有权将广胜公司列为当事人起诉”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与王营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该款用于广鑫·帝景城项目建设”就认定“王营业所借款系用于其所承建广胜公司项目中”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系王营业个人所借,并未得到授权,也无法确定资金去向以及借款合同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3.二审判决认定“查封过程中,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远大于查封资金,账户使用正常”与事实不符。法院查封广胜公司账户资金630万元,广胜公司需先将该630万元资金缺口填平后,超出630万元的部分才能正常流动,且因法院冻结广胜公司账户大笔资金,造成广胜公司向银行贷款困难,广胜公司为维持公司运转无奈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4.***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仅提供了几万元就保全了广胜公司630万元财产,担保物与保全金额严重不对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胜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1.***申请冻结广胜公司银行账户不具有违法性。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且申请保全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2.***申请冻结广胜公司630万元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次,申请冻结的额度与实际债权一致(实际额度只有293.3706万元,而不是630万元),不能认定***有错误。最后,不应以二审判决结果认定***申请保全有过错。3.***申请保全广胜公司银行账户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广胜公司高息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申请限额冻结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赔偿。综上,***申请冻结广胜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财产侵权,应驳回广胜公司再审请求。
广胜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广胜公司所遭受的利息损失1042440元;2、判令***赔偿广胜公司因应诉产生的损失5360元;3、诉讼费用由广胜公司负担。
一审重审认定,2015年4月9日、4月13日,***以王营业、广胜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三份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在该三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广胜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4月29日,该院分别依法对广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衢州车站支行的存款26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9.413万元,2015年5月4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410.583万元;对广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柯城支行的存款16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10.2345万元,2015年5月6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210.2345万元;对广胜公司在中国银行漯河郾城支行的存款21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73.7236万元,2015年5月11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273.7236万元。该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480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1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广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广胜公司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庭审中,广胜公司提供《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支付凭证、支付利息票据等证据,证明广胜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为了公司经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提供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等票据,证明广胜公司为应诉而支付差旅费用。***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的原因与冻结有关;对差旅费,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广胜公司在漯河有很多业务,经常到漯河来,用途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承担。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胜诉与否来判定,而应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误来判定。因为申请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诉权,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存在主观过错。在***诉王营业、广胜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王营业先后向***借款63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广胜公司广鑫?帝景城工程,有***与王营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广鑫?帝景城予以证明。而借款发生后,王营业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有理由认为广胜公司没有向王营业支付工程款,至于最终是否已支付完毕,在经审理前,***无法知晓,另外,***还认为王营业向广胜公司缴纳有履约保证金236万元在解除合同时没有退还。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案件审理情况,不能因***最后败诉而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广胜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1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广胜公司负担。
广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并不对实体权利与义务产生终局性确认,申请人为寻求自身权益的合法保护,只要尽到普通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不能仅仅以裁判的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与王营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营业与广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营业所借款项用于其所承建广胜公司项目中。***在起诉王营业、广胜公司时,王营业与广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王营业此时并未选择起诉或者仲裁。因此,***起诉时无法明确知晓王营业、广胜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其有权将广胜公司列为当事人起诉,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起诉和保全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保全行为是采取限额保全措施。查封过程中,广胜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远大于查封资金,账户使用正常。其所主张的因查封行为造成其经营困难,被迫通过高额利息融资,应当判决支持相关利息及其他损失的理由,因缺乏高息融资与查封行为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广胜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广胜公司主张***赔偿所诉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首先,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广胜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营业个人,王营业以该工程用款为由与***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该工程,王营业未按约还款。鉴于***与王营业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广胜公司转包工程存在密切关联,***在案件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无从知晓广胜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向王营业支付完毕,其申请保全广胜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作出并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广胜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支付利息票据、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等证据主张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为了公司经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且支付差旅费用。但广胜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远大于查封资金,广胜公司所提交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广胜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燕萍
审 判 员 毛彦功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继伟
书 记 员 张鑫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