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富,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原审第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在一审法院档案室复制的,一审法院交给河南金阳会计师事务所***与***合伙经营期间部分财务凭证。同时***当庭向法庭提供其与***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凭证,其中***制作的财务凭证28册,***制作的财务凭证20册。本院查明,***制作的28册财务凭证,均未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制作的财务凭证中,向鉴定机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当事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是双方进行利润核算分配的基础。一、本案***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需进一步查明。二、***上诉称“广鑫帝景城”一期3#、4#楼自己所交的105万元保证金,转入为***与***合伙经营“广鑫帝景城”二期的投资,该105万元是否为双方的合伙投资,需进一步查明。三、涉案中悦混凝土货款119.4万元,是否为***的个人投资,需进一步查明。四、***上诉称其与***合伙承包“广鑫帝景城”工程二期时,共向广胜集团交纳198万元保证金,其中105万元是一期转来的保证金,50万元是向广胜集团借支的,43万元是***个人自筹的。该43万元是否为***的个人投资,需进一步查明。五、关于***从双方合伙工程款中借支60万元的问题需进一步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继伟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