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47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11002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2022)苏0830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原告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司法专邮形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显示送达成功。之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3月2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网络支付机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苏H×××**车辆,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5年2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查询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盱眙县住建局和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本院于2023年2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房屋设定高额抵押权,且被法院多轮查封,申请人同意本案暂不予处置。经查,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盱眙县桂五镇办公楼,本院于2023年3月3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上述房屋已在(2022)苏0830执2391号案件中处置,故本案不予处置。
四、2022年2月14日和2022年8月1日,本院走访了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园1号的原公司住所地,发现公司无人办公。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3年3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3年3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和短信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30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冰
审 判 员 单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辉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