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939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110023,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东交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0405925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交智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江苏东交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交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上半年年终奖金1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1月,被告单方面将原告工作关系从东交设计公司转到江苏东交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集团公司)。原告2019年6月底离职,因2017年、2018年均有年终奖金,故离职之后向公司索要半年年终奖。
被告集团公司和被告东交设计公司共同答辩:我方不存在年终奖,仅有年度的绩效考核奖金即原告银行流水中的奖金部分。年度绩效考核奖金是根据员工在整个年度的绩效表现、公司的经营状况、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定的当年完成利润情况等诸多因素,再由董事会批准发放。原告与集团公司在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3条,约定了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员工的业务表现,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向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绩效奖金。原告并未证明有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存在半年年终奖的事实。即使我方存在年终奖也是公司给予年终时仍在职的员工的福利,性质上也是我单位的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的细节。原告在2019年6月主动辞职,与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工作至年终也不具备享受年终奖的基础,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交设计公司签订了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工作。2019年1月2日,原告又与江苏东交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更名为集团公司)签订了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主管,约定了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员工的业务表现,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向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绩效奖金。2019年6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9月2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东交设计公司于2019年2月2日、5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7160元。原告主张是2018年年终奖,被告认可是年度绩效奖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有一定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决定年终奖发放条件和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做了类似约定。原告认为东交设计公司发放了2018年年终奖,集团公司就应该发放2019年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9年6月底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年终奖也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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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