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002民初3419号
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1号二幢1单元22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MA68A2U3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皇龙新城小区B6(F)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97NY1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烨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内江市弥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