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13日生,本公司项目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本公司综合办职工,住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诉称,原告承揽了恒源公司施工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安阳路的供热管网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的路面开挖及土石方运输承包给被告***,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租赁了被告***所有的KOMI’SV220.253168号挖掘机在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在现场闲逛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社区居民***的左胳膊挤断,并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垫付医疗费14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租用被告***的空气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义务,但两个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受伤,致使原告为此垫付了高额医疗费,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在具体施工中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涉案工程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另外,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标志及安全措施等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对于受害人支出的赔偿费用,原告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工程事故的受害人***自己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2015年9月5日晚23时左右,已接近深夜,作为本案的受伤者***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所支出的146000元医疗费用,是原告单方自愿承担的,其支出后不应瑞向答辩人追偿。综上,答辩人与涉案工程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对案外人***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供热管网铺设工程分包人,将路面开挖及土石运输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要求夜间施工,因此原告对于该分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恒源公司对于案外人的受伤应担责,其系被管道挤伤,被告恒源公司不具备正常施工状态,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施工条件即防护义务,导致其他人穿越逗留。恒源公司未依法分包该工程,其招标中标时间,事发9.5日,被告未依法获得施工许可时,就承包分包该工程,存在过错。3、***是雇佣我干活,其明知没有施工资质情形下,并承包工程且要求我夜间施工,其应承担过错责任。4、案外人存在过错,夜间闯入现场,并与原告技术人员闲聊,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承担责任外,无权要求其他人承担。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答辩的第二点,均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具有相应资质,我司是合法发包分包,施工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应依法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发包合同六、七条款约定,安全管理责任是由原告承担。施工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我司对案外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担责。原告追偿我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时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本案是因原告垫付医疗费引起,原告诉状所述案外人受伤是***驾驶员因操作挖掘机不当致伤,据侵权责任法91条规定,施工人应承担责任。我司合法分包,不是施工人,因此***追加我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恒源公司将所承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的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地建工程分包给原告金丰公司,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等。同年8月15日,原告金丰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沟槽开挖及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河东区香港路与金升路交汇处,原告金丰公司以大包干形式发包给被告***挖运土方,所有的施工机具及人员由被告***自行安排。原告金丰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使用被告***的挖掘机。2015年9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时碰到堆放在绿化带的暖气管,致暖气管滚落,将案外人***砸伤。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37097.15元。原告金丰公司为***垫付14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为***垫付2万元,收款人为***。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住院押金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被告恒源公司提供的合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金丰公司将所分包的供热管网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沟槽开挖及渣土运输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被告***使用被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时,案外人***在现场受到人身损害,该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金丰公司虽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4万元,但案外人***在施工工地致伤原因、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均未确定,原告金丰公司所垫付的14万元系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系其应承担的最终法定义务,即原告金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承担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款,故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