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80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共计1436599.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以***的名义承建了被告恒源公司转包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华夏路段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蒸汽管网土建工程,该工程以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甲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086599.81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599.81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拨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在2015年10月2日和***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答辩人将涉案土建工程交由***施工,至于二原告所称的以***的名义承建了涉案土建工程并以包工包料的施工建设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和二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即使二原告以***的名义承建了涉案土建工程也是二原告和***的事,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答辩人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和安装合同法律关系,与二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协议等任何关系,答辩人已和***进行了审计结算,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审计结算价款共计10588226.09元,***认可该结算价款,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款共计9962727.32元,余款是质保金。根据答辩人和***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需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发包蒸汽管网土建、安装工程(联邦路、华夏路段)承包给答辩人,并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为实施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固定墩的开挖、固定墩、各种支架的制作及安装、预埋件的安装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源公司项目经理***、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的施工进度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向恒源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后,恒源公司会与答辩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0588226.09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系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也不存在个人借用个人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系该蒸汽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建工程项目情况;证据三、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量;证据四、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复印件、录音光盘,证明工程总价款以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五、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恒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存在于我公司与***之间,二原告从什么渠道取得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借用名义应提供书面协议证明,我方对此也不知情;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电子表格打印,我方对此并未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四、对竣工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表是我公司与***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对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该证据现均保存于我公司,原告如何取得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声音也无法听清,无法确认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我公司向原告付款,从而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与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恒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交借用我的名义的证据;对于证据三、四、该证据证明的工程量是我方履行合同形成的,工程量经过监理、建设单位共同见证形成,涉案工程由我方履行。关于录音资料,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五、仅显示***与***发生资金往来457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恒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专业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将安装工程和涉案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二、临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证明我公司与***已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10588226.09元,***在审核单上签名确认。证据三、保证书,证明安装工程和涉案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认可工程款和工程量经结算审核定单为准;证据四、付款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一宗,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9962727.32元,余款是质保金。对此,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但工程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一致,该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并非***;对于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专业承包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证据二、结算报告一份,证据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0588226.09元,同时证明施工工程量。对此,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恒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二、无异议,但该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恒源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恒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管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联邦路、华夏路支线)、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包含混凝土(沥青)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固定墩的开挖、固定墩、各种支架的制作及安装、预埋件的安装、管道吊装、找平、焊口清理、电焊盖面、管件、阀门及井室辅助设备的安装等。甲方由被告恒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理人签名,乙方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
工程竣工后,二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同意委托临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结算价进行审核,2017年12月27日,出具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本工程送审值12729596.22元,核减额为2141370.13元,核定价为10588226.09元。其中联邦路段安装及土建工程总价款为8501626.28元,华夏路段工程总价款为2086599.81元。二被告在审核定单上分别盖章、签名。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恒源公司共支付被告***工程款9962727.32元。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307500元,同年9月24日,又转帐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均对二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包了被告恒源公司承建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联邦路、华夏路支线蒸汽管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二原告主张借用被告***的名义实际施工了其中华夏路段的土建安装工程,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二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或被告恒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虽系复印件,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和与原告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而不能明确证明是工程款。综上,二原告主张系专业承包合同中华夏路段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