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252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东路北侧、恒安路东侧和信广场ABCD栋203#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22526654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裕社区N17区深业新岸线11栋宝源路203-83(原103夹)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48479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准许追加***为本案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6210.4元、误工费19400元、交通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9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取出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伤残等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3687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江西省寻乌县××乡的***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中标后,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021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地工作中,因搭钢管工人卡扣没有扭到螺丝致使钢管架脱落,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经过时踩空摔落于地上受伤。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1、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6、T7、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T3-6右侧横突及L1双侧横突、T6和T12棘突骨折);2、胸6、腰1椎体水平骨性椎管狭窄;3、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4、双侧肺挫伤;5、创伤性血气胸等。2021年4月10日,武平县医院对原告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腰1、胸10椎体骨折经皮椎体形成术”。2021年6月13日,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示:1、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在腰部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过弯腰提重物;3、定期复查;4、定期服药等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1年6月19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6.2)和5.10.3.7)的规定,福建省鼎力***定中心作出闽鼎[2021]临鉴字第L604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同时,依据《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参照当地医疗收费价格,评定原告后续取椎体钉棒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钢管架施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监督管理不严,导致搭钢管工人卡扣没有扭到螺丝致使钢管架脱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经过时踩空摔落于地上受伤致残。可见,原告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居住地为福建省武平县,在武平县××街道××坊社区居委会辖区内,为武平县城中心区域,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由于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且事故造成原告胸腰椎骨折和肋骨骨折,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4716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经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6210.4元、误工费19400元、交通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9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伤残等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368742.4元。伤残评定后,原告家属有通过微信与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协商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地门牌、门牌二维码微信扫描显示内容、城乡分类代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居住地为福建省武平县,在武平县××街道××坊社区居委会辖区内,为武平县城中心区域,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2、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示、照片、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江西省寻乌县××乡的***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中标后,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是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负责人;原告家属有通过微信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 3、普放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片,证明2021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造成平滑性椎管狭窄、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双侧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等;2021年4月10日,武平县医院对原告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腰1、胸10椎体骨折经皮椎体形成术”;2021年6月13日,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示:1、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在腰部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过弯腰提重物;3、定期复查;4、定期服药等等; 4、***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力***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2021年6月19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6.2)和5.10.3.7)的规定,福建省鼎力***定中心作出闽鼎[2021]临鉴字第L604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的规定和参照当地医疗收费价格,评定原告后续取椎体钉棒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2021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数据、2020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 6、证明(七坊社区居委会、龙川街道办事处、武平县自然资源局)三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武平县城区,属于城镇居民; 7、住宿费发票、动车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 被告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承建江西省寻乌县××乡***保护性旧址项目:二、答辩人将模板项目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绐被告***施工,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进行模板安装,故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承揽模板安装拆卸的组织及管理职能,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清楚,原告是钢杆架中的卡扣没有扭到螺丝致使钢管架脱落致伤,第三人***是案涉工程钢管架搭建和拆卸分项项目的承包人。钢管架搭建和拆卸分项项目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和完成的,因第三人卡扣没有扭到螺丝,致使钢管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请法庭在裁判中注明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答辩状中没有交付使用中,原告爬到脚手架中施工且没有查看脚手架是否安全,使原告自身受害;五、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不合理,由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并不代表责任归答辩人。答辩人以以人为本的原则支付医疗费用,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江西标准为准,因涉案工程、事故地均是在江西;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已经用去的费用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暂时无法确定,已经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标准原告主***赔偿标准,不是按照江西省标准计算,应当按原告户口性质、福建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已经赔偿了伤残补偿金,且明显偏高,不符合当时的经济水平,对后续治疗费与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对鉴定费1800元答辩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若改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六、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由被告***承担,答辩人最多也是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2021年3月,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总)与答辩人联系,要求答辩人叫几个木工帮被告金宜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施工(钉模板),开头约定工资每天350元。答辩人便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6个木工帮被告金宜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地钉模板,木工工资每天350元。2021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钢管架上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落在地面受伤。二、原告***在钢管架上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落在地面受伤,是由于被告金宜公司对其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程,在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高空作业没有安全设施防护网的情况下叫工人施工所致,安全事故责任在于被告金宜公司。三、本案依法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江四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江西省厅发布)规定: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所有建筑业企业,均应按本实施方案为职工(包括项目上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工地农民工参保方式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投保,担保额按工程总造价的0.1%计,在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均可享受待遇。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项目将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被告金宜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被告应按本实施方案为职工(包括项目上使用的农民工的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钢管架上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落在地面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原告***在钢管架上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落在地面受伤,并鉴定为8级和10级伤残,被告金宜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金宜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证书的人施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金宜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可以明确,原告***系受雇于***(模板拆安装分项项目的承包方),系模板拆安装分项项目的工人,答辩人工程外墙钢管架搭建分项项目的承包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的主体是其雇主方以及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与答辩人无关。事实上,原告确实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责任,法庭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此案。因此,答辩人认为,宜金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二、即使法庭认为,答辩人可以一并参与本案的庭审,答辩人也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班组在未经验收合格的脚手架上施工存在严重过错,该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脚手架的搭建、拆除、使用必须服从点检员和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经验收合格的脚手架方可使用”,第十四“搭设好的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严禁使用”。答辩人虽为脚手架的承包人,但本案中,答辩人所搭设钢结构脚手架尚在施工中,并未经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严禁使用。原告班组在未经验收合格的脚手架进行作业,已严重违反了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该责任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班组及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承担,而不应当归责于答辩人。(二)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施工照片来看,答辩人也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脚手架悬挂起重设备,严禁超过规定载荷承载工器具、材料等”。《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5.1.5“作业脚手架作业层上的施工荷载标准值,其中作业层防护栏施工荷载标准值为1.0KN/m''(约102KG/m''),相对于非作业层防护栏而言,其作用仅是安全防护,其受力荷载值远远低于该标准。然而,根据答辩人现场拍摄的照片,防护栏杆上随意堆积了诸多的施工模板,已严重超过脚手架的受力荷载,模板项目工作组已经违规操作。造成脚手架卡扣松动的根本原因系模板项目班组在防护栏上随意堆放木板导致防护栏杆受力超载以及受力不均造成,而非答辩人原因。其次,防护栏杆的作用再于对脚手架操作层员工安全作业进行防护,其本质上不是允许人员进入操作并走动的,反观本案中,原告不仅随意在防护栏上走动,而且还在该防护栏上堆放大量的木板,最终造成损害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三)脚手架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防护网固定位置为防护栏杆最高横杆处,其设置目的是对脚手架操作层操作员工做好安全防护,其防护范围必然防护不到操作层之外。结合本案原告摔落位置,已处于防护栏杆之上,答辩人即使在涉案脚手架上设置安全防护网都对原告摔落起不到防护作用。因此,金宜公司以答辩人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为由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进入脚手架未佩戴安全绳,未做好安全防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脚手架上的人员都必须佩戴安全带,以供必要时使用”。本案中,原告进入脚手架并未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范,佩戴安全绳,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施工安全告知书、***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会议旧址改造***木工班组2021年3月份-4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和收条;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拆安装分项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揽完成。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对被告***承揽模板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模板拆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3、***会议旧址改造公厕、门楼、连廊挡墙***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和收条,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公厕、门楼、连廊挡墙的模板拆安装分项项目也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揽完成。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对被告***承揽该工程公厕、门楼、连廊挡墙的模板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模板拆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4、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司项目部财务**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告项目负责人廖房围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司项目部施工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的模板拆安装分项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揽完成的事实。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模板拆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5、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告知书、***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会议旧址改造架子工2021年4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和收条,证明被告金宜公司将该工程的内外墙钢管架搭建分项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承揽完成,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对第三人***承揽外架搭建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内外墙钢管架搭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6、第三人***与被告金宜公司项目部施工员**的聊天记录、钢管架卡扣没有扭到螺丝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损伤,是因第三人***承揽搭建的钢管架卡扣没有扭到螺丝,并未搭建好安全防护网,钢管架脱落造成的,第三人***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金宜公司为使原告***能得到及时救治,被告金宜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83751.67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会议旧址改造2021年3月份农工薪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6个木工帮被告金宜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地钉模板,约定木工工资每天350元; 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金宜公司按约定每天350元的木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给***,***、***等人(金宜公司按***会议旧址改造2021年3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发放工资); 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钢管架上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跌落在地面受伤是由于被告金宜公司对其承包的江西省寻乌县××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程,在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高空作业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叫工人施工所致;钢管卡扣没有拧紧导致钢管架脱落。 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2、现场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居住地门牌、门牌二维码微信扫描显示内容、城乡分类代码、武平县××街道××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有异议,应当以户口本登记为准;对武平县××街道××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但其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不是居民,不能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示、照片、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寻乌县项山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中标单位为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转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寻乌县项山乡***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由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福建省鼎力***定中心作出闽鼎[2021]临鉴字第L604号《***定意见书》,因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赣南大医鉴所[2021]临鉴字第66号***定意见书一致,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4、证明(七坊社区居委会、龙川街道办事处、武平县自然资源局)三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武平县城区,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因原告未能提供城籍户口的户籍证明,对于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施工安全告知书、***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会议旧址改造***木工班组2021年3月份-4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和收条、***会议旧址改造公厕、门楼、连廊挡墙***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和收条、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司项目部财务**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告项目负责人廖房围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被告金宜公司项目部施工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承建,因其“***会议旧址改造***木工班组2021年3月份-4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是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而制作,“收条”载明:“贵公司所转劳务工资视同我单位收到***木工班组模板安装款”,说明模板安装款是按模板安装的工程量结算(即以安装面积结算);6、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告知书、***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会议旧址改造架子工2021年4月份民工薪资明细表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内外墙钢管架搭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江西省寻乌县××乡的***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中标后,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安装模板项目以分包的方式(包工不包料)分包绐被告***施工,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工程款按安装模板的工程量(面积)结算,将涉案工程内外墙架子搭设、拆搭、运输、装卸车项目以分包的方式(包工包料)分包绐第三人***施工。涉案工程为赶工期,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内外墙架子搭设未进行验收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组织工人实施模板安装工程。2021年3月13日下午4点许,原告***在***会议旧址保护性开发项目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钢管脱落,导致***经过时踩空摔落于地上受伤。2021年3月13日17时56分在武平县医院入院治疗92天;2021年4月10日,武平县医院对原告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腰1、胸10椎体骨折经皮椎体形成术”。2021年6月13日,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记载:“1、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6、T7、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T3-6右侧横突及L1双侧横突、T6和T12棘突骨折);2、胸6、腰1椎体水平骨性椎管狭窄;3、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4、双侧肺挫伤;5、创伤性血气胸等。”及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可在腰部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过弯腰提重物;3、定期复查;4、定期服药等等。”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83751.67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自行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委托福建省鼎力***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21年6月19日,福建省鼎力***定中心作出闽鼎[2021]临鉴字第L6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另,因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福建省鼎力***定中心作出闽鼎[2021]临鉴字第L604号《***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赣南大医鉴所[2021]临鉴字第6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多发胸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之日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是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处理还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雇主责任,原告***选择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二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及《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承建的模板安装工程以实际测量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故本案中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承揽与雇佣的本质区别予以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性质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一起工程分包人所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从事安装模板作业时因脚手架钢管脱落踩空跌落受伤。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模板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需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作为承包方也未对施工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无安全隐患的脚手架导致工人在未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上安装模板,存在较大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模板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其承建的模板安装按每平方米50元(包工不包料)结算(详见***木工班组模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又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模板安装过程中服从被告***的指挥、管理及调度,被告***有义务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钢管架搭建和拆卸分项项目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和完成的,因第三人卡扣没有扭到螺丝,致使钢管架脱落,故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要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第三人***搭建的脚手架进行验收就安排工人站在脚手架施工。如果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应对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可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由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深圳市***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3751.67元,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该医疗费由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950元:97天×350元,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适用受伤时的日工资为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为提交其个人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流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工作地点、行业,酌定12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1640元[9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6210.4元(176.2元/天×92天,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0元/天×92天),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660元:122天(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30天)×30元/天,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因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及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39047元(38556元/年×20年×31%,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1000元为宜,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确认其精神抚慰金135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760元:92天×30元/天,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920元(92天×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3751.67元;2、误工费11640元;3、护理费162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5、营养费366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39047元;8、精神抚慰金135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交通费92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049.07元,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48897.7元(388049.07元×60%-83751.67元);被告***赔偿135817.17元(388049.07元×3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因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946元(检查费599元、住宿费416元、交通费931元),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住宿费416元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票认定原告在南昌住宿两晚花费416元符合相关标准,故对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该产生的各项费用1946元及其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97.7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1946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81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江西金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芝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