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429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市。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经营场所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12551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京山市。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荆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移动荆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原告认为该裁决完全错误。两原告在1998年10月前均在**市邮电局上班,1998年10月29日**市邮电局印发《**市邮电分营后机构人员划分情况》的通知,两原告从邮电局分营到**市电信局。1999年6月26日**市电信局下发《关于**市电信移动人员划分情况的通知》,将两原告分离到新成立的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由此可见,两原告是因为用人单位分营的原因才到被告移动荆门公司上班,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事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见,原告**、**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证据四:《**市邮电分营后机构人员划分情况》、《关于**市电信移动人员划分情况的通知》、《关于荆门电信局(现业)移动通信分离人员划分的补充通知》、两原告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因为用人单位分营的原因才到被告移动荆门公司上班,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1996年10月1日)、两原告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市邮电局上班期间的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荣誉证书等资料。证明两原告与**市邮电局自199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移动荆门公司辩称,1.1999年6月底前,原告**、**与**市邮电局、电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88年12月、原告**从1990年9月起,一直在**县邮电局、**市电信局以待业青年身份从事临时工直至1999年6月底,其身份是临时工,但并不是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即不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原告**、**与**市邮电局、电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此可见,原告**从1988年12月、原告**从1990年9月起不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即便在1999年7月后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不能将在1999年6月底前在**市邮电局、电信局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1999年7月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被告移动荆门公司不存在承继义务。由于原告**、**与**市邮电局、电信局在1999年6月底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在1999年7月后在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就业,因与前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移动荆门公司不存在承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8年12月至1998年10月先后在**县东桥邮电支局、**市九里邮电支局、**市邮电局服务公司上班,从事话务员、营业员工作。1998年10月**市邮电分营,成立**市邮政局和**市电信局,原告**被分营到**市电信局上班,仍然从事营业员工作,**市电信局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上班期间,以上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6月荆门市电信移动通信分离,成立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即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前身),原告**被分离到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经营部上班,从事营业员、客户代表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9月19日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更名为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工作至今。上班期间,被告移动荆门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1999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4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1990年9月至1998年10月先后在**县邮电局转斗邮电所、**市邮电局上班,从事打字员工作。1998年10月**市邮电分营,成立**市邮政局和**市电信局,原告**被分营到**市电信局上班,从事打字员工作,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市电信局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上班期间,以上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6月荆门市电信移动通信分离,成立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即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前身),原告**被分离到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经营部上班,从事打字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9月19日湖北移动通信荆门分公司更名为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工作至今。上班期间,被告移动荆门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1999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4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自1996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期间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1999年7月至200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该通知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县邮电局、**市邮电局、**市电信局、原告**和**及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工作期间,原告**接受**县东桥邮电支局、**市九里邮电支局、**市邮电局服务公司的管理,从事上述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且原告**提供的话务员、营业员的劳动是上述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接受**县邮电局转斗邮电所、**市邮电局的管理,从事上述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且原告**提供的打字员的劳动是上述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认定原告**、**与**县邮电局、**市邮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邮电分营后,原告**、**被分营到**市电信局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的规定,不论原告**、**是在邮电局还是在电信局工作,被告移动荆门公司是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承继分立前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与原告**、**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移动荆门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荆门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0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