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某、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荷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679R。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启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316763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沙洋江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18011486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69751T。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12551L。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841B。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09771508A。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启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674218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沙洋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通衢公司)、沙洋江汉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荆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荆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荆门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沙洋支公司)、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城投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鄂08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沙洋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沙洋通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江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沙洋住建局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认定市政设施日常巡查,沙洋住建局没有移交,仍由其负责错误。根据2019年3月31日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沙机编〔2019〕9号文件规定,市政设施日常巡查职能已由沙洋住建局移交给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该职能的划转不需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对市政设施的使用、管理(如开挖等)城管执法局已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有窗口,用于相对人申报,也说明城管执法局已接受并实际履行了市政设施的管理职责。二、事发**破损是由广场的施工方违规私自改建造成。根据规划,事发处的电缆窖井是方形,由预制板覆盖,不可能损坏;而事发**是圆形,易于损坏。该窖井的改建并不是沙洋住建局进行,而是由广场的施工方进行,***工方承担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沙洋住建局承担责任的最重要证据是一审法院的调查,然而该调查的情况、结果却未进行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辩称,沙洋住建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沙洋县城投集团在建设了沙洋县开源大道及附属设施包括案涉窨井后,将开源大道及配套设施的管理权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沙洋住建局。沙洋住建局称已将开源大道及配套设施移交给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但双方并无移交手续,沙洋县城市管理局称双方还没有办理开源大道及附属设施的移交手续。案发时,开源大道及配套设施包括案涉窨井的管理权仍由沙洋住建局行使。二、沙洋住建局称事发**是由广场施工方违规改建,并可能造成损坏,但其对事发窨井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对施工方违规改建损坏**不进行制止和更换,仍然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三、案发当日,***在沙洋县××道××道交汇的十字路口处行走,因躲避路上的机动车,走到案涉窨井上,该窨井是塑料**,承担不了***的体重,**破损,导致***受伤并残疾,案涉**由沙洋县城投集团在修开源大道时作为公路的配套设施予以建设,管理权已移交给沙洋住建局。***在路边正常行走,因为沙洋住建局对公路配套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窨井**破裂致使***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沙洋通衢公司述称,该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义务。2015年8月,该公司投资建设了位于沙洋县经济开发区××路××社区项目。涉案**为专用设备,系道路公共设备,该公司并没有出资购买该**。该公司也不是事发地的使用权人。 沙洋江汉供电公司述称,其不是窨井的管理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同意***的答辩意见。 电信荆门分公司述称,一、该公司虽有通信电缆从涉案窨井穿过道路,但该窨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均非该公司。其也没有受任何其他机关、单位或窨井所有人、管理人委托进行管理。因此,其不应承担因该窨井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城市道路及与道路相关的附属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均由市政管理机构负责,除非有证据证明城市道路及相关附属设施已由市政管理机构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市政设施因管理、使用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损伤,市政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即市政管理机构是责任主体。一审已查明涉案窨井的所有者是沙洋住建局。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涉案窨井的所有者、管理者均非电信荆门分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同意***的答辩意见。 移动荆门分公司述称,一、该公司对涉案窨井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权,且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了涉案窨井。三、沙洋住建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涉及该公司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该公司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联通荆门分公司述称,一、该公司不是案涉窨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二、该公司仅借用窨井,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将原来架设在空中的一条缆线在窨井中予以通过,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无主观过错,***的受伤与该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联通荆门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沙洋住建局的全部上诉请求。另同意***的答辩意见。 广电沙洋支公司述称,窨井不属于该公司维护和管理,造成的一切事宜与该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沙洋城投公司述称,2009年1月10日,该公司已经将窨井所属路段的产权移交给了沙洋住建局,该公司不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项经济损失97215.73元由沙洋通衢公司、电信荆门分公司、移动荆门分公司、联通荆门分公司、广电沙洋支公司、沙洋江汉供电公司、沙洋城投公司、沙洋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前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沙洋县卷桥新社区鼎泰恒酒店门口行走时,因避让机动车,不慎掉入了路边的窨井,因此受伤。***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横突骨折,尾椎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肘关节韧带损伤;4、口唇部皮肤裂伤,牙冠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及用药费共计160307.08元。***伤情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跌落受伤的窨井属于沙洋县开发区北外环路工程,该工程由沙洋城投公司(原沙洋县宏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并发包,工程验收后,沙洋城投公司(原沙洋县宏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将道路移交给沙洋住建局(原沙洋县建设局),该路段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由沙洋住建局管理。 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主张16037.08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2、护理费:***主张12788.05元(120天×38897元/年÷365天/年),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主张45480.60元(12%×34455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后期治疗费:***主张12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该诉请予以支持; 6、鉴定费:***主张2200元,该费用系其为确定损失而合理必要支出,该诉请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主张286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诉请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5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的人身安全与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窨井受伤,其所受损害道路的巡查管理单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位于道路一侧,属于沙洋住建局管理范围,**年久失修,其在管理过程中,未采取警示、提示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负有注意周围环境、提高安全意识的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整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占10%、沙洋住建局占90%责任比例。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对***的经济损失93355.73元,沙洋住建局应赔付84020.16元。***主张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既非**的产权单位,亦非管理人,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020.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沙洋江汉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沙洋住建局负担959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沙洋住建局另主张,案涉窨井的管理职能已移交给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该窨井的管理人应为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其已于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遗漏该事实。 据***一审提交的道路移交表(一审正卷第193页),案涉窨井所在道路已于2009年1月19日由沙洋城投公司移交沙洋住建局管理。据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年3月31日印发的《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第一条第三项,对沙洋住建局职责的调整中,包括“将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移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沙洋住建局据此认为,通知的印发即为职能移交和变更的开始,案涉窨井的管理职能已移交给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沙洋住建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该文件只是对沙洋县相关部门职能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并无移交表,不足以证明管理职责移交给了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据其代理人陪同一审法官了解,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案涉道路的配套设施管理权还没有进行移交,案发时案涉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管理权仍由沙洋县住建局行使,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沙洋住建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管理权已实际进行移交。 因一审正卷并无一审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实的材料,二审经核实,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23年4月20日书面回复本院,并提供《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沙办文〔2019〕19号)复印件1份。 经质证,沙洋住建局对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书面回复及《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无异议,对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与前述回复及通知冲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三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中,“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是否属于对相关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证明内容不清;案发时沙洋县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际由哪个单位负责、案涉窨井是否属文件中市政设施之列,应由沙洋住建局说明,并举证证明;从证明内容看,沙洋住建局至今未实际移交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管理职责。沙洋通衢公司、电信荆门分公司、沙洋城投公司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沙洋江汉供电公司、移动荆门分公司、联通荆门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市政设施的巡查职责已移交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广电沙洋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质疑、无意见。 上述证据系本院调查过程中由相关部门出具或提供,其真实性应无疑义,可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中共沙洋县委办公室、沙洋县政府办公室就《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印发通知(沙办文〔2019〕19号)。其中第三条规定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组织起草有关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编制修订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园林绿化、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2.组织编制全县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参与全县城市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3.负责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县城区城市管理工作,受理城市管理举报投诉;负责全县城管执法队伍的教育培训、督查考核等工作。4.承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负责城区道路(含人行道、水面)的清扫保洁、洒水作业及机械化洗扫;负责城区保洁应急事件处理;负责城区生活垃圾清运,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处理场和公共厕所的运营维护管理;负责指导城区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维护、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的行业监督管理。5.承担市容市貌管理职责。拟订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牵头组织实施城市容貌综合整治工作;负责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照明路灯、景观灯饰亮化的设置监管,对城区内悬挂、***传品进行监管;负责城区停车场运行管理。6.承担园林绿化管理职责。7.承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组织开展全县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8.负责城区范围内单位违法建设进行治理和查处;配合沙洋镇、滨江新区对辖区内的村(居)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9.承担推进智慧城管职责。10.负责城区“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11.负责全县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治理工作督办、检查、考核等工作。12.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12.有关职责分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审批职责划入县行政审批局,监管职责仍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 2019年3月31日,中共沙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相关内容为:根据《沙洋县机构改革方案》和《沙洋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经县委编委会议研究,现就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情况通知如下。一、关于职责调整……3.将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移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23年4月20日回复表明:1.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原名沙洋县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2019年党政机构改革时,按上级统一要求,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由县政府办所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并比照荆门市城管局“三定”方案,2019年3月31日印发《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沙办文〔2019〕19号),对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职能职责进行了明确,“三定”方案统一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2.在党政机构改革中,县住建局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对照荆门市住建局职责调整方案,2019年3月31日印发《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明确“将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移交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3年4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沙办文〔2019〕19号),沙洋县建成区(含沙洋县卷桥新社区鼎泰恒酒店门口窨**)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等职能不属于我局负责。截止目前,县住建局未将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移交我局。”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1)沙洋住建局是否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2、如果是,沙洋住建局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及一审程序 对于案涉窨井所在道路已于2009年1月19日由沙洋城投公司移交沙洋住建局管理,各方并无争议,且有证据证明。争议在于,2019年3月31日相关文件印发后,案涉窨井所在地的城市地下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职责是否已移交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沙洋住建局主张,管理职责已移交,其不是案涉窨井管理人;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沙洋住建局一审提供《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据第一条第三项内容,认为通知的印发即为职能移交和变更的开始,案涉窨井的管理职责已移交给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认为,该文件只是对沙洋县相关部门职责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并无移交表,不足以证明管理职责移交给了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案涉窨井的管理职责仍应由沙洋住建局承担。 据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书面回复,《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沙办文〔2019〕19号)、《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应为当地党政机构改革中同时印发的两份文件;其中,《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沙办文〔2019〕19号)的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沙机编〔2019〕9号)的执行时间则不明确。由于(1)《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涉及沙洋住建局部分职责的调整,文件及回复对具体职责的调整、移交时间未明确;(2)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说明,截止目前,沙洋住建局未将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移交该局;(3)《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的规定中,也未见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管理的内容;因此,沙洋住建局仅提供《县委编委关于调整县住建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已变更为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一审就沙洋住建局相关职责调整的核实无相应材料印证,存在瑕疵,二审已予补正。 二、关于沙洋住建局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司法解释予以处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溯及适用、衔接适用有特别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错误,予以纠正。 依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对于公共设施,管理人对公众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排除安全隐患,防范、制止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危险,以及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险,采取措施降低损害,减少损失。此类侵权,适用过错原则,管理人的过错主要在于疏于管理。在归责方法上,采用过错推定,即一般推定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 本案中,沙洋住建局作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实施了管理行为,可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 沙洋住建局抗辩,案涉窨井由附近广场的施工方损坏。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也不能指明施工方。即使案涉窨井由施工方损坏,也不能免除沙洋住建局作为管理人的义务及未尽义务时的侵权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薛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