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城建设有限公司

田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009号 原告田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1226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德清县新市镇圆满桥病危桥梁维修改造工程工地工作。2023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至今未收到赔偿款。 被告陈某答辩称,某新市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作为总包将部分施工业务分包给陈某,陈某与“***”共同为班组长,分包了劳务业务,陈某与某公司均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劳务者身份以及因劳务受伤事实存疑,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具体由法院核定。 原告提交证据病历、医药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市镇圆满桥维修改造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施工承建,被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2023年4月2日,原告因左小指受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2024年12月17日,浙江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工伤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时工资为每日230元。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虽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建筑施工企业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既无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某,属于违法分包。原告称其经“李某”介绍进入“***”班组,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且在受伤时有“李某”等工友在场,受伤后由“李某”陪同就医,结合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被告关于其与“***”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对其在工作中的人身损害,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就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1604元(8020元/月*20天/30月*3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26元/天*6天);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7.5元(230元/天*21.75天*3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元(230元/天*21.75天*7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8020元/月*2个月);以上合计为838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8386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841元,原告田某承担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