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3314号
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新路501号A座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718号69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与被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缔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6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9813.33元(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1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2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赤坎古镇的上下埠东西两侧外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提供钢板桩插打、拔除、安装拆除等施工服务。现原告已经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缔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嘉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缔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嘉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缔某公司(甲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缔某公司将位于开平市赤坎古镇上下埠东西两侧外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的钢板桩施工分包给嘉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插打、拔除,支撑安装和拆除,材料和机械运输及装卸,按甲方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同时按照甲方指定的线路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约定:(一)钢板桩施工单价及总价,……(2)工程总价暂定160万,实际总价按实际施工量结算。……(二)钢板桩租金,租金:钢板桩租金为268元/月*吨,使用期30天,即钢板桩进场日第31天为租金计算起租日,至甲方通知实际退场日即为租金截止日。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指定收款账户、结算手续”约定:(一)工程款支付:乙方插打钢板桩,甲方按月进度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5%给乙方;钢板桩施工完成并退场二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工程款总价90%给乙方;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缔某公司、嘉某某公司印章,另甲方法人或代表签字栏显示有案外人***签名,乙方法人或代表签字栏显示有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案庭审中,嘉某某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23日进行施工,于2022年9月6日完工并退场。嘉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2022年8月28日,嘉某某公司与缔某公司就涉案钢板桩工程的施工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2022年8月28日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钢板桩施工费及支撑施工费合计1464092.80元,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2年7月18日。上述结算单加盖有嘉某某公司印章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上下埠东西两侧外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项目资料章。2022年10月31日,***在一份名为《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的打印文件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总价为186万元,通过二份合同支付,具体由双方资料员(财务)处理,北圣开票40万,缔城开票146万,2022年11月支付30万,余款2022年底支付清。”***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在***签名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2022年10月31日。该份结算单原有的打印内容显示:客户名称为缔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上下埠东西侧外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项目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赤坎古镇;钢板桩施工合计为1464092.80元,钢板桩租金合计为436378.01元,施工费+租金总计为1900470.81元。
还查明,缔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本案中,嘉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860000元,嘉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1300000元,其经追讨剩余工程款560000元无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持续施工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缔某公司将位于开平市赤坎古镇上下埠东西两侧外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的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嘉某某公司施工,嘉某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嘉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嘉某某公司提供加盖有缔某公司项目资料章的2022年8月28日结算单以及作为缔某公司涉案《施工合同》签约代表的***签名确认的手写结算内容,在缔某公司未到庭就嘉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嘉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860000元。本案中,嘉某某公司主张缔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缔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嘉某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超过130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依法确认缔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嘉某某公司涉案工程款560000元(1860000元-1300000元)。根据缔某公司签约代表***与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31日签名确认的手写内容“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总价为186万元。……2022年11月份支付30万元,余款2022年底支付清”可知,缔某公司与嘉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0元、于2022年年底付清剩余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嘉某某公司诉请缔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缔某公司应于2022年年底向嘉某某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缔某公司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缔某公司应向嘉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因嘉某某公司与缔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嘉某某公司诉请缔某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缔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嘉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缔某公司与嘉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2年年底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嘉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知,在2022年10月31日之前,缔某公司已向嘉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故此,截至2022年10月31日,缔某公司仍拖欠嘉某某公司涉案工程款660000元(1860000元-1200000元)。根据上述工程款支付约定,缔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2月前支付剩余360000元。然而,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今,缔某公司仅向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此,缔某公司拖欠嘉某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6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剩余3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23年1月1日起算。经核算,本案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4314.91元(200000元×3.65%÷365天×31天+560000元×3.65%÷365天×170天+560000元×3.55%÷365天×62天+560000元×3.45%÷365天×204天)。对于嘉某某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缔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利息24314.91元及后续利息(以工程款5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8.1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369.07元,合计15867.20元(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70.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52.79元;由被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27.4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316.28元。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27.48元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316.28元,经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缔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嘉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