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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02民初4668号 原告:郑州某公司。 被告:浙江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郑州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