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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611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216380元、利息2488元(暂算至2024年7月5日)共计218868元及自202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南城南方高危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的施工全过程交给被告承包,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并由被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一切责任;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商、农民工等各工种产生的经济纠纷,被告需及时处理并承担付款义务,若因乙方付款义务未履行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月息2分追偿所有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因被告未向该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南昌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其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被迫向南城县某某混凝土公司垫付了货款及诉讼费共计21638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根据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该工程施工全过程交给乙方承包。乙方自行决定及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进驻施工现场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撤销项目。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协议第三条乙方职责第5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商、农民工等各工种产生的经济纠纷,乙方需及时处理并承担付款义务。若因乙方付款义务未履行导致甲方垫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月息2分追偿所有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乙方还应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1年11月9日,被告做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承诺书第六项载明“恪守信用,保证不拖欠且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工人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机械施工方工程款,认真施工,绝不偷工减料。” 2023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被南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供应到南城南方高危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工地的商砼货款,该案经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25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10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54元、保全费157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赣10民终51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南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255元和案件受理费4554元及保全费1571元,逾期利息经协商予以免除。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2023)赣10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10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与原告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内部承包原告某某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南城南方高危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各种开支费用,若因被告付款义务未履行导致甲方垫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利息及本金,以及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原告因南城南方高危卸料场环保密封项目拖欠南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货款被起诉,原告经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210255元货款和455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71元的付款责任,原告业已履行该义务,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216380元(210255元+4554元+1571元)证据充分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息2分过高,原告要求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13.8%计算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算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2454元(216380×13.8%÷365天×30天),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2454元并自202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8%支付利息至216380元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216380元、利息2454元,共计218834元,并自2024年7月6日起以216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利息至21638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458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583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58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