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409号
申请人:醴陵市振兴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
经营者:***,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街道立三路5号。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醴陵市振兴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醴陵市振兴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0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02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