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7995号
原告:安徽世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下塘工业园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B76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天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2层W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6635882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安徽世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天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科天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天清公司支付货款220283.88元,并以22028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天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科天清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书》,由我公司向中科天清公司供应覆膜布袋及骨架,合同优惠价金额为153000元,用于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铝硅车间烟气超低排放项目。2019年9月28日又签订一份《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书》,合同优惠价为425000元,用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3#玻璃窑炉烟气脱硫除尘脱销工程。两份合同对供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科天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科天清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20283.88元未支付。
中科天清公司辩称,欠付金额认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分期付款事宜,利息方面也未协商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济元紫能公司)与世倾公司(卖方)签订《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NHT20190915002,工程名称郑州汇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铝硅车间烟气超低排放项目,约定购买覆膜布袋、骨架等货物,合同价款153000元,2019年9月25日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买卖双方合同盖章生效后,买方支付贰万元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卖方标的物制作完成,由卖方提供具备出厂发货书面通知或由买卖双方在制造工厂进行检验确认可以发货的书面通知,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71800元,设备安装完成通过168小时验收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900元,如因卖方原因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导致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合计15300元,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满一年后7日内,由买方出具质保通知单,买方支付质保金15300元。
2019年9月28日,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济元紫能公司)与世倾公司(卖方)签订《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书》,合同编号AHXM20190915005,工程名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3#玻璃窑炉烟气脱硫除尘脱销工程,合同价款425000元,2019年10月10日供货到现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买卖双方合同盖章生效后,买方支付捌仟贰佰元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卖方标的物制作完成,由卖方提供具备出厂发货书面通知或由买卖双方在制造工厂进行检验确认可以发货的书面通知,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246800元,设备安装完成通过168小时验收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7500元,如因卖方原因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导致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买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合计42500元,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满一年后7日内,由买方出具质保通知单,买方支付质保金42500元。
后济元紫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天清公司。双方对两份案涉合同的具体货物验收时间、质保期满时间等均无法确认,但均认可全部案涉货物已经供应完毕,相关发票均已送达,2021年7月2日前全部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中科天清公司已经陆续支付货款357716.12元,剩余220283.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科天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世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天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安徽世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283.88元及利息(以22028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安徽世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天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