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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李某;某有限公司;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23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军山农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邓某、付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付某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866130.59元,以2866130.5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始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21日止计111266元);2.判令被告邓某、付某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邓某、付某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为付某应尽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付某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和债务及法律责任形式承包原告贵州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为保证付某应尽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与原告签署《担保书》,自愿为付某应尽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某在贵州开展业务时同意邓某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威宁自治县新发乡啊噶村啊噶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邓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邓某自主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独立承担施工发生的债务和所有法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在实际施工本项目时,发包方共向原告给付620万元进度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申请、书面承诺,原告扣减正常的税费后全部拨付给被告。但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远远低于发包方的付款总额,被告挪用发包方给付的进度款后未再继续施工。后造成发包方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退回超付的进度款,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23)黔05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退回发包方超付的工程款2638323.82元,并承担了鉴定费3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6.5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后共被扣划2709533元)。为应诉该案,原告还支付了上诉费27906.59元,为应诉所需,一审、二审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差旅费4691元,评估费40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原告垫付也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垫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邓某辩称,一、邓某未收取工程款,原告将案涉款支付给付某、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有限公司等多个主体,而不是邓某,工程款多达5524744.1元,但邓某并未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邓某赔偿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邓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显示,邓某系借用他人资质订立的合同,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企业施工禁止以任何形式行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一、从生效判决书看,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收取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邓某而不是付某,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返还,其返还的主体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付某无关;二、原告与付某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且该挂靠是框架合作协议,并非针对案涉项目;三、原告与付某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因挂靠无效,因此包括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约定均无效,原告所要求付某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在被告邓某的答辩中也提到是邓某借用原告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因此案涉项目与付某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李某为付某应尽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营管理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此李某所签订的担保书也是无效合同,李某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即使担保书有效,担保书第四条担保期限约定来看,该担保期限已过,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间应为六个月,但从本案来看,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发的终审判决,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也就是说,债权已于2023年5月15日确定,但原告却没有在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直到2024年7月26日才向法院提出,显然已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三、邓某在答辩中也已经陈述了其是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接的案涉项目,邓某是实际施工人,项目与付某无关。所以,李某于本案其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某、邓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李某签署的《担保书》复印件、邓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付款汇总表复印件、拨款申请单复印件、付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转账凭证打印件、执行款划扣凭证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差旅费转账凭证打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合同》复印件、评估费转账凭证复印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阐述,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建筑企业,2017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某(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付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贵州设立分公司,业务内容为按照就甲方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开展工程投标,承接工程业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方式是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和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独立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包括且不限于经济损失,并自愿免除甲方一切责任。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以本人名义向甲方交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按照甲方管理支付,乙方承包分公司经营管理应向甲方交纳年管理费(现有资质),金额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合同期内,乙方中标工程年产值超过3000万元,按施工合同价款的0.5%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拨款申请及相关资料,甲方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月底银行原因除外)拨付给乙方或项目部,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税票。乙方不得私自以甲方名义开设任何账户,因设立、注册分公司开设的账户,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开户前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以上,并把开户的相关资料、信息及时报给甲方(财务部)。本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合同期内乙方发生的或与乙方相关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存在或出现法律纠纷由乙方处理,所有与乙方有关的经济赔偿(包括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不管本合同是何种方式的解除、何种原因终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一切债务,不管与乙方直接和间接的责任,凡造成甲方、业主和相关第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清偿和赔偿。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某公司出具《担保书》称:本人自愿为付某(乙方)与公司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有权处分的包括且不限于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土地使用权等为公司债权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乙方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与担保义务和责任有关的文件生效之日起至公司债权全部实现及乙方债务清偿完毕止。 2017年6月3日,原告将编号为3611000034391的某公司印章以及***个人私印交给付某使用,明确使用范围是工程资料和一般文书,付某作为上述印章的管理和使用责任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原告贵州某公司,2017年8月2日原告某公司中标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新发乡啊嘎村啊嘎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贵州民居项目工程,并在2017年8月6日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以下简称“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由原告承包。合同价约为800万元,合同载明的单价与中标通知书上的单价一致,同时载明本中标单价不包含税价及规费,税费及规费按贵州省2004建安定额计算。2017年11月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甲方)将新发乡啊嘎村啊嘎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贵州民居项目工程项目交由被告邓某(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基于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自主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独立承担施工发生的债务和所有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按工程造价或结算总价格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统一管理,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款,经甲方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转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应做到专款专用,因乙方挪用、抽逃、侵吞工程款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共收到某支付的工程款6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与2018年2月11日,被告付某分别两次向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620万元。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付某账户拨付工程款1686378.38元,付某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向付某转账1618365.72元,并备注为案涉项目工程款。收到上述款项后,付某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向邓某个人转账共计3233743.38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向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某东阳个体建材经营部、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共计2220000元。后案涉项目未完工,某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经该院审查认定,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61676.18元,某公司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金额为2638323.82元(6200000元-3561676.18元),该院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由某公司向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38323.82元,并承担该案鉴定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2821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黔05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为该案缴纳上诉费27906.59元,案件生效后,某公司向某履行生效判决,共计划扣执行款2709533元。为对上述案件应诉,某公司支出该案律师费、差旅、住宿、餐费、担保物评估费共计78691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邓某、付某、李某追偿,并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本案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作为贵州省威宁县新发乡啊嘎村啊嘎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贵州民居项目工程项目承包人返还该项目发包方某超付的工程款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故本案主要争议为:一是,如何确定应当返还工程款的主体,二是,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返还金额和范围是多少?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应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根据原告及被告付某提交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某须以原告贵州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程投标、承揽工程业务并对承揽的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原告向付某主张权利的前提基础应是付某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开展了自主经营的工程项目活动。本案中,被告付某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独立对外承接工程项目,而是由某公司将编号为3611000034391的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授权给付某适用于工程资料和一般文书,在此期间该印章用于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邓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依据合同外观,原告作为印章使用的授权方应清楚其印章对外使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5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也曾明确主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邓某,据此,与邓某形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付某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形成了挂靠关系并由付某自主经营“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工程项目,亦不能排除付某介绍邓某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争议项目视为付某依据案涉《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开展挂靠或者内部承包活动理据不足,对原告主张付某、李某按照双方达成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与该合同项下《担保书》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某自述其在原告中标案涉项目以前已经开始对案涉项目施工,各方当事人对邓某借用某公司工程资质进行项目施工基本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某公司与邓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邓某借用原告资质所签订的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邓某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超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原告其他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和赔偿。邓某以其与案外人陈某乙、周某、郑某为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追加该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个人与本案争议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邓某应承担的返还范围和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已支付620万元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某公司向付某以及与邓某关联企业转账凭证,某公司在收到某支付的620万元工程款后,共对外转出5524744.1元,故邓某超额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某公司实际支付的5524744.1元-已经完工部分3561676.18元=1963067.92元。某公司已退还某的2638323.82元与上述1963067.92元之间的差额675255.9元,原告自述为该项目缴纳的税费,但原告仅提交了其自制的缴税明细单,未提供实缴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2023)05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通过执行获得案款共计2709533元。该金额中扣除应由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28210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邓某向某公司返还工程款部分为2709533元-675255.9元-28210元-38000元-5000元=1963067.1元。 对于原告主张因某起诉其产生应诉与本案起诉的费用,包括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27906.59元)、司法鉴定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该案律师费12万元、律师办案差旅费4691元以及本案律师费80000元,某公司虽与邓某约定了当某公司被诉讼时或该公司为实现债权由邓某承担一切费用或全部损失,但因案涉挂靠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和费用分担的约定亦属无效,考虑到某公司与邓某对挂靠行为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应诉、起诉开支的一半,邓某向原告支付上述案各项费用的50%计111903.8元及本案律师费4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其与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提供担保物所产生的评估费并非被告邓某造成对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对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先行向某履行了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义务,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由邓某承担,应以2074970.9元(1963067.1元+111903.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支付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63067.1元; 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各项诉讼开支、费用共计111903.8元以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497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上述判决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9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617.7元,被告邓某负担22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