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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7175号 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8号楼203室-1。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夏某,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沟7号601室。 第三人:甘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19号三维互联网创新创业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夏某、第三人甘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租金491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3640.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2887.81元(以已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LPR暂计算自2023年5月7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9700元;以上合计617295.35元。5.请求判令被告夏某对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2.45平方米;租赁期自2023年3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共计7年,免租期自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共计5个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月租金单价为57.68元/m2;被告应于2023年5月7日前将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按约定条件交付原告;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示了租赁房屋产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甘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有权对外租赁上述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房屋租金的60%,即491066.8元,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根据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已定制了办公家具,与案外人广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2023年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但因被告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已导致该案外人亦在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得知,租赁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已与被告某乙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客观履行的可能性上,原告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夏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起诉认为是事实,我们作为房屋产权人也在起诉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某乙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某丁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房屋建筑的常用名称为雅戈尔时代之星A幢11号楼,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45㎡,房屋在第13层;租赁期自2023年3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共计7年,免租期自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共计5个月;甲方应于2023年5月7日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月租金单价为人民币57.68元/㎡/月,年租金总额为818444.6元;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2023年3月10日前支付年租金的30%,即245533.4元,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年租金的30%,即245533.4元,2023年5月10日前,且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安装到位并验收通过,双方代表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支付年租金的40%,即327377.8元。合同第十条(四)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使用房屋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30日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约定或者有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第一年度租金60%,即491066.8元。 2023年3月6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房屋坐落雅戈尔时代之星11号楼3至24层,预测总建筑面积25648平方米;乙方明确该房屋性质为办公,乙方向甲方承诺该房屋仅作为乙方酒店及相关配套经营、办公等使用,是否能实现前述用途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涉,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10年,暂定2023年6月1日起算;乙方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罚没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 原告提交授权书,载明“甘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特授权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就兰州市七里河区银滩南路B184路口A栋3至24层写字楼自主经营或对外招商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甘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某甲公司否认出具过该授权,本院经核对与《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第三人某甲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按时将案涉房屋毛坯状态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11月1日应交第二期房租,被告未按期交纳,遂于2023年12月5日向其发送律师函但被退回,并同时张贴违约腾退通知,2024年1月5日左右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收回。 2023年6月14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的律师函。快递运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2023年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变更单商务知会函》、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四)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因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使用房屋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30日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双方签订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租金491066.8元的诉求。因被告违约第三人某甲公司收回案涉房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确认解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640.74元的诉求。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约定或者有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租金为68203.42元,月租金的20%即13640.74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2887.81元(以已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LPR暂计算自2023年5月7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已付租金491066.8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700元的诉求。原告所诉损失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夏某对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夏某作为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已付租金491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3640.74元; 三、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已付租金491066.8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夏某对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企业管理发展(甘肃)有限公司负担8868元,由原告甘肃天成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