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辉,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山东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超,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芳,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豪,山东庄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许村南3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堂,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生,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恩,总经理。
上诉人甄辉、吕延超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芳、山东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港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辉、吕延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该笔欠款的形成过程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欠款二上诉人只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二上诉人不是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人,这在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有明确记载,且该证明中也没有甄辉的签名,吕延超也只是起到了证明人的作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另外,在一审郭玉芳提交的欠条经甄辉及吕延超质证,甄辉认可该证明没有其本人签名,具体内容不详尽,甄辉也能够证明在最初见到该证明时,该证明后面没有括弧及其中间的欠条二字,同时,上诉人甄辉对艺港公司转包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郭玉芳辩称,1、郭玉芳身为本案的涉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艺港公司与甄辉、吕延超的关系,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本项目工程艺港公司是劳务承包方,但艺港公司与魏国胜、甄辉、吕延超之间的关系,实际应当为违法分包的关系,但均不影响郭玉芳向艺港公司或与艺港公司相关联的上述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3、一审法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艺港公司、中交四与明翔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但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法理中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点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或认定错误,但郭玉芳向任何一方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均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艺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明翔公司未答辩。
郭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甄辉、吕延超、山东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39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五被告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艺港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艺港公司由其管理人员魏国胜与被告甄辉、吕延超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甄辉、吕延超,约定东明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村台安置工程(十号台)10570平方的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吕延超,单价350元每平。被告甄辉、吕延超合伙承包东明县黄河滩区长兴集镇十号村台三区的劳务工程过程中,又与原告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6日被告吕延超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张,载明:自2020年8月15号至2021年11月6号郭玉芳带领木工、砌砖工、外架工、抹灰工、屋面五项工,所有工人完成了……总计968067元,已支付310675元,未支付657392元,以上情况属实:吕延超,证明人赵某、甄某1。艺港公司主张被告甄辉、吕延超未能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干完约定的工程,仅完成65%的工程,艺港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甄辉、吕延超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芳与被告甄辉、吕延超口头约定,被告甄辉、吕延超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对此被告甄辉并未否定,艺港公司对该转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郭玉芳与被告甄辉、吕延超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郭玉芳与被告甄辉、吕延超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郭玉芳和被告甄辉、吕延超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郭玉芳和被告甄辉、吕延超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甄辉、吕延超认可原告郭玉芳所干工程量及工程劳务价款并为原告郭玉芳出具欠条,应当依法承担偿付工程劳务价款的义务。被告艺港公司与被告甄辉、吕延超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原告郭玉芳与被告艺港公司、中交四公司、明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艺港公司、中交四公司、明翔公司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郭玉芳主张被告甄辉、吕延超是合伙关系,被告甄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被告甄辉、吕延超是合伙关系,并且艺港公司也认可该事实,虽然被告甄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来又否认合伙事实,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甄辉、吕延超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由被告甄辉、吕延超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甄辉、吕延超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张,被告甄辉对原告郭玉芳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及工程量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甄辉、吕延超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确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6日结算,故应认定之日为应付款日,即2021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本金以所欠工程款657392元计算。本院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甄辉、吕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芳工程款6573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7392元计,从2021年1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郭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5187元,由被告甄辉、吕延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甄辉、吕延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劳务系上诉人甄辉、吕延超二人合伙从艺港公司处承包,后甄辉、吕延超又交于被上诉人郭玉芳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吕延超向被上诉人郭玉芳出具的证明《欠条》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总款项、已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吕延超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后有证明人赵某、甄某2签字,甄辉对于郭玉芳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完成工程量亦予以认可,足以证实甄辉、吕延超与郭玉芳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甄辉、吕延超二人向郭玉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甄辉、吕延超主张其二人只是经办人,不是还款责任人,且证明条上《欠条》二字是后来添加。无论《欠条》二字是否是后来添加,均不能推翻甄辉、吕延超将其二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交于郭玉芳施工的事实,故甄辉、吕延超主张其二人是经办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甄辉、吕延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上诉人甄辉、吕延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