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甲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聚某甲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聚某甲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3081.5元;2.聚某甲乙公司支付赔偿金239800元;3.聚某甲乙公司支付2024年1月报销款1778元;4.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5.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住宿费5000元;6.诉讼费由聚某甲乙公司承担;7.聚某甲乙公司支付误工费105000元(因未开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入职下家公司的误工的工资损失)。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聚某甲乙公司任抚州唐元黄陂光储电站负责人,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每个月工资8500元加600元餐补,并购买六险一金,试用期3个月之后每月工资10000元加900元餐补,第一个月(2023年6月)含4天假,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8天假,也可两个月同时联休,内部自己根据工作安排休假,且每半年加一次工资并发半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当时并未签订合同,人事说试用期过后再签,直到2023年9月27号试用期过后也并未签订合同。2024年1月28日,接到人事***电话,叫***回家停薪留职(当月12号-25号已经休假14天,11月6天,12月8天)。2024年1月31日14:00出去买菜突然不让进门,造成窝工无法上班。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直到下午15:23分听说***去仲裁,公司强行以调岗的名义将***调至青海。当时并未谈工资薪酬及对接人和工作内容。截至2024年2月7日,聚某甲乙公司为逃避法律打击,以3天自离的形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出具相关书面形式辞退报告以及未协商一致进行调岗。截止目前,2024年1月和2月还有8天假未休共计16天,2023年10月含8天假未休,年假15天未休,1778元垫资未报销,试用期3个月社保未缴纳及试用期过后未足额缴纳,工资个人所得税未按比例缴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聚某甲乙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原判。1.***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只因***一直不愿意签订离职申请手续,***2024年1月工资10900元未结算,1月份是因为***的原因没有发工资,聚某甲乙公司不承担逾期发放的责任。2.***所说的加班费用问题,聚某甲乙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作了回复,***依据自己核算的加班费用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3.***2023年6月26日入职公司担任站长,因是一个人入职,公司将电子版劳动合同发给了本人签订,***所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聚某甲乙公司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所签订的电子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签订3年固定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6个月,对方因工作能力差没有团队意识造成业主多次投诉,在工作群下发有关责令整改文件,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及现场法官询问,所以聚某甲乙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做任何赔偿,公司本着用人为本的情况下首先安排***调岗,但***强烈不满不服从公司管理才将***调离岗位,某乙公司管理而解除劳动合同,聚某甲乙公司不做任何经济补偿。4.关于***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所提的误工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离职后在其找工作期间未向公司提出任何要开具离职证明的证据(通话、微信记录等),公司不承担***所提出的误工费用,一审时聚某甲乙公司已经提交***的入职承诺书及其工作经历造假问题。5.关于***提出的报销问题,***无法提供原购买药品的支付记录及物品到站的签收验收记录,聚某甲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支付的350元的违章费用没有任何相关依据,公司车辆在行驶中明确规定要求每个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如因***驾驶车辆出现违章需其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其他帮公司垫付费用聚某甲乙公司认可并承诺会支付。综上,针对***的上诉提供的新证据,目前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仅因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事实的真实性,依法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某甲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3081.5元;2.聚某甲乙公司支付赔偿金239800元;3.聚某甲乙公司支付2024年1月报销款1778元;4.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5.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住宿费5000元;6.诉讼费由聚某甲乙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住宿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6日,***入职聚某甲乙公司从事电站运维工作,职务为站长,工作地点为宜黄县黄陂光储电站,并于当日签订了《员工入职承诺书》。***在《员工入职承诺书》中承诺“已经阅读并理解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制定《行政人事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等所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内容,某丙公司各项制度,若有违反,愿意接受上述所规定的相关惩罚,如触犯法律法规的,自愿承担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2023年6月27日,聚某甲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期满合同终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运维部门,从事负责人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工作表现,甲方有权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乙方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因岗位变动或工作地点变动双方无法协调一致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结算薪酬后,均视为合同自然解除且互不追究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乙方的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和绩效补贴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根据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及乙方实际工作业绩,以及其他补贴(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工龄、劳保、奖金以及其他现金或实物等报酬);试用期工资按照8500+600元发放。站长岗位主要工作职责为:1.负责日常光伏电站安全生产、经济运行、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预算及费用管理工作;2.负责草拟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并组织实施;3.负责组织编制运行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工作;4.负责运行人员绩效考核,升职初审等工作;5.合理调整运行方式,某丁公司的经济效益;6.定期分析全站的经济指标和完成情况,某戊公司安排的各项任务;7.负责电站内部关系协调,及时掌握全班人员的思想变化,做好政治思想工作;8.动态组织安全大检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奖惩规定。2023年11月12日,聚某甲乙公司的业主单位抚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就黄陂电站现场运维管理问题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自项目并网以来,现场运维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日常检查中发现经常存在现场人员不足问题,电站运维管理松散,人员安排没有制度,随意性极大,并要求立即整改。2023年12月12日,聚某甲乙公司的业主单位抚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再次就黄陂电站现场运维管理问题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现场运维工作发现存在运维人员不足问题,分配工作时人员不满足现场要求,电站运维管理松散,人员安排没有制度,休假安排时间不合理,随意性极大,并要求立即整改。因聚某甲乙公司的业主单位两次发出《工作联系单》,聚某甲乙公司于2024年1月初安排了范某接替***的站长岗位,且聚某甲乙公司因在江西没有其他项目,故与***协商让其去外地项目。2024年1月9日,***与范某就设备、资料、备品备件等进行了交接。2024年1月31日,聚某甲乙公司向***发出《调岗通知书》,载明:“因***在江西抚州项目担任负责人期间多次出现管理混乱,以及现场工作落实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多次被业主点名批评,公司领导多次和***本人沟通要求加强现场管理及提升管理水平,落实业主要求的各项生产工作。本人工作一直没有改观,业主对管理者本人表示强烈不满意。强烈要求更换运维管理人员,因***本人个人能力问题无法胜任此岗位,某己公司造成与西电合作出现重大失误问题及经济损失。为此公司研究决定,为了稳定现场的运维工作,***交接抚州电站工作,并调离江西抚州电站后不在属于本电站工作人员。现要求本人于2024年2月4日九点前往我公司青海海南自治州电站报道、请本人务必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准时到本电站报道。”2024年2月7日,聚某甲乙公司向***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某庚公司研究决定,为了稳定现场的运维工作,***交接抚州电站工作,并调离江西抚州电站后不在属于本电站工作人员。要求本人于2024年2月4日九点前往我公司青海海南自治州电站报道。期间公司在2月4日进行督促本人到岗,本人仍未理会。目前已经是2024年2月7日上午8:30***仍然没有到岗报道,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某辛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某壬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则视为自动离职,并解除与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后双方因工资发放、经济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向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聚某甲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3081.5元;2.聚某甲乙公司支付***2024年1月报销款1778元;3.聚某甲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39800元;4.聚某甲乙公司支付***误工费130800元;5.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6.聚某甲乙公司支付***住宿费5000元;7.提供离职证明一份。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2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份工资9205.56元、2月份工资3025元、垫付报销款1348元;2.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3.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后第一个月月休四天,从第二个月开始月休八天。2023年7月***实际出勤23天,调休8天;2023年8月***实际出勤27天,调休4天;2023年9月***实际出勤28天,调休2天;2023年10月***实际出勤21天,调休10天;2023年11月***实际出勤28天,调休2天;2023年12月***实际出勤25天,调休6天;2024年1月***实际出勤17天,调休14天。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31日。***主张2024年1月份垫付费用1778元但聚某甲乙公司尚未报销,聚某甲乙公司对该费用中的1348元表示认可。 2023年9月18日,聚某甲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内容为:“潘某,你的转正申请表寄回公司了吗”。***回复称:“没有给我啊”。聚某甲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你那边没有模板是吧”“到9月底你就可以转正了”“企业微信上也提交下转正申请,领导需要审批”,同时将《员工转正申请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于2023年9月19日提出转正申请,聚某甲乙公司的管理班子、人事领导分别于9月21日、25日在系统中审批同意。2023年11月12日,***向聚某甲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试用期过后工资不是10000吗”。聚某甲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称:“是的”“可能财务那边忘记调整了”。***转正后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8200元+加班费+伙食补贴900元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聚某甲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在聚某甲乙公司工作期间,聚某甲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结合***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1.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但是***实际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根据***与聚某甲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转正申请等,可知双方变更了试用期限,***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届满时间应为2023年9月25日。***转正后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8200元+加班费+伙食补贴900元组成。聚某甲乙公司应补发***转正后工资差额。2023年9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聚某甲乙公司每月少发了1500元,故聚某甲乙公司应补发***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差额共计为4844.83元[即10900元÷21.75×5天-9400元÷21.75×5天+1500元×3个月]。聚某甲乙公司抗辩领导没有批复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均确认***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31日,故***2024年1月份工资应为109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2024年1月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应为371.11元,该费用应在***1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故***2024年1月份实发工资应为10528.89元。 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于2023年10月1日、2日以及2024年1月1日均有上班,故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3155.83元(即10900元÷21.75×2天×3+10900元÷21.75×1天×2-9400元÷21.75×2天)。 4.根据双方关于月休的约定,截至2024年1月31日止,***应休52天,实休46天,未休6天。***因个人原因未休调休假,且未能说明未休假的具体月份,聚某甲乙公司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该6天工资应为3006.9元(即10900元÷21.75×6天)。 5.***未提交证据证明2024年2月份其对聚某甲乙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该月无工资收入。 以上合计,聚某甲乙公司应给付***21536.45元。 二、关于聚某甲乙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主张的赔偿金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6.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违规辞退赔偿金、未开离职证明造成不能入职下家的损失、未按比例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聚某甲乙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站长,在公司中处于管理地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聚某甲乙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而聚某甲乙公司表示拒绝。因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主张聚某甲乙公司系违规辞退。聚某甲乙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则视为自动离职,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无法胜任工作岗位,聚某甲乙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报到上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聚某甲乙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聚某甲乙公司对***按旷工处理,某癸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聚某甲乙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主张聚某甲乙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聚某甲乙公司故意拖延或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主张未按比例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垫付款问题。***主张2024年1月份垫付费用1778元但聚某甲乙公司尚未报销。聚某甲乙公司对该费用中的1348元表示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聚某甲乙公司向***支付垫付款1348元。 四、关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类工资款项合计21536.45元;二、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款13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聚某甲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以下证据:与业主***的通话录音、与抚州现任站长范某通话录音、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2023年10月至12月因升压站施工及种田一直在加班,也是应业主及聚某甲乙公司的要求;集体劳动合同或预签订劳动合同一直都是一年期的;业主发的联系单不足以证明***能力不行,而是聚某甲乙公司的原因,没有应业主与聚某甲乙公司签订的履约合同配备7个人,实际上只配了5个人,聚某甲乙公司调岗也没有和***沟通,没有谈地点,***是因抚州的项目过来的;***没有把***的合同寄回公司。 聚某甲乙公司质证认为,范某接***的班之后没有因为现场人员不够而遭到业主投诉;站长和管理人员去年6月份开始执行签3年合同,范某当时来的时候社保在别的公司缴纳,聚某甲乙公司当时和范某签的是劳动协议,但是业主要求劳动合同,聚某甲乙公司和范某补签的劳动合同。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的录音,案外人***、范某、***未出庭作证证明录音中陈述的事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聚某甲乙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聚某甲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没有签员工入职承诺书,也没有签合同;2.对调休、出勤没有计算清楚;3.对“***转正后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8200元+加班费+伙食补贴900元组成”有异议,应该是10000元+伙食补贴900元,不存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第1点异议,***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其签署了入职承诺书,且认可劳动合同上有两处是其签的字,故一审认定聚某甲乙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签署了入职承诺书正确,现***否认签订入职承诺书及劳动合同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第2点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考勤表认定***的出勤及休假情况,聚某甲乙公司亦认可该考勤表,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第3点异议,劳动合同载明了***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及试用期工资按照8500元+600元发放,但并未明确8500元工资除基本工资1800元以外的部分是如何组成的,只约定最终以工资条为准,根据聚某甲乙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确认8500元由基本工资1800元和绩效工资6700元组成;双方对于转正后的工资均认可是10000元+900元,至于10000元是如何组成的无法确认,但不影响对***工资总额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数额;二、***主张的赔偿金2398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三、***主张的报销款数额;四、***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1.聚某甲乙公司认可2024年1月未发放***工资,且数额为工资10000元+餐补900元,扣除***应负担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金额371.11元,聚某甲乙公司仍应支付10528.89元。***上诉主张聚某甲乙公司拖欠2024年2月的4天工资及加班费,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于2024年1月31日离职,***亦未继续提供劳动,故聚某甲乙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试用期,聚某甲乙公司主张为3-6个月,***主张为1个月。根据***与聚某甲乙公司人事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在2023年9月末即转正,可以确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聚某甲乙公司应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工资10000元+餐补900元支付***待遇。一审认定聚某甲乙公司应补发***转正时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资4844.8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考勤表认定***的出勤及休假情况,截至2014年1月31日,***应休52天(4天+8天/月×6月),实休46天,尚有6天未调休。因聚某甲乙公司采取调休制度,具体调休时间根据工作安排进行,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调休时间顺延,尚未调休的6天视为2024年1月的调休假。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未调休的6天工资3006.9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超出部分未调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法定节假日未休假工资。***上诉主张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10月1日-2日(国庆节)及2024年1月1日(元旦)为法定节假日,其在上班未休假。从考勤表可知,***在上述4天确实在上班,故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该4天工资,即4009.2元(10900元÷21.75天/月×4天×2)。 综上,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合计为22389.82元(10528.89元+4844.83元+3006.9元+400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聚某甲乙公司与***因调岗产生矛盾,***未按聚某甲乙公司要求到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地点报到,且***无法继续到原工作岗位上班,聚某甲乙公司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予以辞退。***为江西鹰潭人,经常居住地在江西鹰潭,其入职的职位是江西省抚州项目负责人岗位,聚某甲乙公司将***的工作岗位调整到青海省海南自治州电站,调整岗位与原应聘岗位所在地距离相距甚远,某甲甲公司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单方面调岗的合理范围,缺乏合理性,***明确拒绝调岗且要求继续上班,即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聚某甲乙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无异议,因岗位变动或工作地点变动双方无法协调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合同自然解除且互不追究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但,聚某甲乙公司并未以双方就调岗未协商一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未到岗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因在双方就调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聚某甲乙公司即不让***进入原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无法继续工作,***旷工实际上是由聚某甲乙公司导致的,聚某甲乙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聚某甲乙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2023年6月26日入职,2024年1月31日离职,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即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虽在聚某甲乙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但其为固定工资,其月工资可按10128.6元[(9100元/月×3月+10900元/月×4月)÷7月]计算,因此,聚某甲乙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0257.2元(10128.6元×2倍)。 3.关于未按比例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征缴及税务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4.关于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主张垫付款项包括汽车加油费950元、购买药品350元、代缴违章费400元、桶装水费用48元。聚某甲乙公司认可其中的汽车加油费950元、桶装水费用48元及代缴违章费35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是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因此一审按聚某甲乙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主张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聚某甲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主张聚某甲乙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入职下一家公司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聚某甲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开具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认可收到。***提交的鹰潭市某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通知时间均在***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之后,***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款1348元。 二、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类工资款项合计22389.82元。 四、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7.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