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顾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6民初12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100MA5P15XU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6889.8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362.55元(以人民币16688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6日);(第1、2项诉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71252.41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某某技术配套用房项目改造装修施工”工程施工一事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挂靠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委托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给付劳务费。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于2022年12月30日编制《工程施工结算单》一份,其载明:施工任务总价人民币338189.86元,已付款人民币171300元,应付余款人民币166889.86元。原告与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系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66889.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欠款事实。 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转工钱,证明是***叫原告来做涉案工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和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的施工协议是由***签字,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生效,***并非该公司员工,为外聘实际现场施工负责人,而劳务费是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被原告***,项目工程款均未经过***账户,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不妥。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应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主张由***承担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只是外聘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技术配套用房项目软包安装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于2022年12月30日编制《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其载明:施工任务总价人民币338189.86元,已付款人民币171300元,应付余款人民币166889.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6889.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6889.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结算日次日即从2023年12月3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66889.8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66889.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保全费1376.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