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30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居民,现住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关正街汽车站对面。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居民,现住该××院××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2日,陕西省宝塔区居民,现住该址8号院A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9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延安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电延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延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延安公司负责人***、地电延安分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暂计12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原告经宜川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宜川县××村××幢,建筑面积共计299.67平方米。2007年8月7日,宜川县城市房产管理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8年2月份,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委托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在国网宜川110**变电站北院实施铺设电缆线工程。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在110变电站薛家坪出线电缆沟施工回填时压实度不达标,且未做防水措施,导致雨水渗入电缆沟,造成回填土下沉,雨水又渗入到相邻的***及原告的房屋地基土中,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及原告房屋结构裂缝变形,原告院落沉降、大门、厕所、围墙损坏等,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相邻的***就其房屋损害于2021年5月7日向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的房屋损失与地电延安分公司宜川县110变电站薛家坪出线电缆沟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自建三层夸混结构楼房9间及一层平房2间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56542元。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30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赔偿了***的拆除重建费、过渡安置费、鉴定费等费用。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合并为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 被告国电延安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清楚,无法律依据;2、本案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房屋受损原因与其自来水管渗漏,房屋北侧、西北侧方向排水口及房屋基础地基质量问题存在高度可能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3组证据: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照片23张,证明二被告施工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结构裂缝变形、院落沉降、大门、厕所、围墙损坏等多处严重受损,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在责任。 证据3、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经宜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判决由其赔偿了全部损失,现已履行完毕。根据“类案件同判”规定,应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另案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2、原告提出的类案同判规定根据最高院2021年289号通知第六条,适用类案检索的情形规定,原告此案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情形,3、根据通知,明确指出类案检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院生效判决,原告所述宜川县判决不具备指导作用。 被告国电延安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3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书各一份,证明国电延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领取相关执照,从事电力供应,并按照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施工,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证据2、受损房屋北、西北侧排水情况,证明以房屋为标,共有8处排水口,地势为北告南低、为高处建筑排水口,近年来宜川地区雨季长,降水量大,结合原告房屋所出位置,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没有关系。 证据3、受损房屋主屋、厨房现状,证明原告平房受损由其自身施工质量不达标,防水不到位,与后续加装彩钢顶等几项对房屋结构的破坏力相结合,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标准工艺和营业执照都是国电的标准工艺和营业执照,但本案施工单位是地电延安公司,根据***的鉴定意见,地电的施工行为与***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与***的房屋系相邻关系,且同时发生损害结果,可以推断,地电的施工行为同样与原告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的取证,是被告单方有选择性的取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中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被告的主观推测,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根据***的鉴定意见,地电的施工行为与***的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与***的房屋系相邻关系,且同时发生损害结果,可以推断,地电的施工行为同样与原告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屋西北侧的水井并未进行过整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涉案现场查看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本案无既判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综合审查,其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之理由多为推理,且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3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2022年7月28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屋损失与地电延安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针对涉案房屋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损失费用应为人民币9863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原告经宜川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宜川县××村××幢,建筑面积共计299.67平方米。2007年8月7日,宜川县城市房产管理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8年2月份,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供电公司委托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分公司在国网宜川110**变电站北院实施铺设电缆线工程,现二被告已合并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经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直埋电缆施工时,开挖的电缆沟较深且距离房屋墙体较近,回填土质疏松,周围可积水下渗,房屋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房屋及院落出现倾斜、开裂等现象,原告因此损失的费用为986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电延安分公司宜川县110变电站薛家坪出线电缆沟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因果关系明确,对于被告地电延安分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合并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故其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合并后的公司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延安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98634元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费用98634元; 二、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供电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