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0民初35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住宜川县。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产损失费73525.4元;2.鉴定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初,原告在宜川县党湾村房权证宜房字第0×**的房屋以及周边邻居的房屋共五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下沉、倾斜。宜川县丹州街道办、宜川县住建局、安检局、党湾行政村、质检站等多家单位均到场履行职责。被告以及宜川县电力局工作人均到场,经查明是因为被告临近原告的设施变电站的污水井堵塞导致渗水至原告急相邻四家的房屋地下湿软导致地基下沉房屋裂缝、下沉、倾斜。宜川县相关单位要求立即施工,防止发生不安全事故。原告为了及时止损,于2023年5月16日开始挖开地基,聘请专业人员对地基进行加固作业,产生62700元的损失。原告和被告以及宜川县电力局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协商要求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其他四家均通过诉讼解决,已经赔偿,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因处理地基产生的费用共计62700元
被告国网电力延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在埋设电缆后,已经进行填沙、覆盖保护板,不存在渗水现象。一旦出现渗水,会首先影响答辩人铺设电缆的安全,答辩人一定会及时予以阻止。答辩人的电缆线到现在完好无损,充分说明电缆没有出现积水和渗水现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
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房房权证宜房字第0×**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结构裂缝变形损坏等多处严重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陕秦监鉴字【2024】第31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维修费用为73525.4元,产生鉴定费4000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房屋维修费、鉴定费等费用。
证据4:宜川县法院(2023)陕0630民初116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邻家已经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国网电力延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拍照时间和原告维修房屋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房产损失与被申请人变电站设施(电缆沟施工当时进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目前并未有电缆沟施工当时侵水的证据,被告铺设的是电缆线,需要干燥的环境,不会存在渗水、浸水的现象,即便是有浸水现象,浸水也是少量的。从2028年2月实施铺设电缆线工程到2023年5月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裂缝长达五年之久后,浸水是否还会有影响,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实。第二,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对于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未作出明确的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仅排除了院内自来水对涉案房屋裂缝等没有影响,但对如房屋地基自身问题、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涉案房屋所处地理位置为湿陷性黄土地区以及房屋及院落周边的排水等是否有关,该鉴定意见书未做说明。另外,涉案房屋距离电缆沟较远,中间有***、***等人的房屋、院落及公用道路间隔,因此,电缆沟即使有浸水现象,对涉案房屋影响有限,故此,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失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未做分析,极其不科学。同理,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失承担多大的责任仍否明确。第三,2被告已对电缆沟及界墙予以加固和维修,消除了安全隐患;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的***房屋与原告房屋位置不同,原告房屋距离远于***房屋,且该判决所述导致房屋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电缆工程施工完毕后电缆沟渗水,而本案的鉴定意见所阐述的原因是施工当时进水造成房屋损失,所以两者没有共同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原、被告同意鉴定后,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期间,原、被告均到场参与了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予以认证,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电延安公司委托原地电延安公司在国网宜川110**变电站北院实施铺设电缆线工程,原地电延安公司在国网宜川县110KV变电站薛家坪出线电缆沟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房屋主体出现损害,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延安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失(加固修复费用)为73525.4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损失,应由侵权方即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73525.4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共计113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