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0126号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延安市东关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7CWX7D6E。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补发被告生活费105262.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入职于***市区电力局万花供电所。工作期间,被告严重缺乏劳动纪律观念,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虽屡经教育仍不悔改。2007年7月16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法取得联系。2007年7月25日,万花供电所将这一情况反映给电力局营销科,营销科调查核实后又汇报给市区电力局。2007年7月29日,市区电力局通知局人事和财务部门停发了***的工资奖金。此后,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被告***杳无音讯。直到2013年7月,原告才得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是,原告停止为***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3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依然没有到单位报道。直到2021年7月,被告***突然来到单位要求给其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并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1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30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补发生活费105262.5元。据此,原告认为:一、供电公司无需向***补发所谓的生活费。自2007年7月16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任何义务。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又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以后同样未到单位报道,也未履行作为一个劳动者所应履行的义务。故此,原告无需给其补发所谓的生活费。相反,如向被告补发生活费,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之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基本精神,亦不利于国有企业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正常的生产秩序的维护。二、被告***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如前所述,2007年7月16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无上班,供电公司因此从2007年8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自此,供电公司和***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直到2022年7月***才申请仲裁,远远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有鉴于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企业的利益和社会的公正。
被告辩称,被告是万花供电所职工,2007年7月16日因为被告个人有事向单位的部门领导请假,领导就将电话挂断,后大约有3天单位领导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被告就到单位上班,后因为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就办理母亲的丧事。2007年8月初,被告的领导高阳让被告去市局营销科报到,其已经将被告介绍回局里工作,局领导让被告写检查,但没有通知被告上班。2008年、2009年原告还给被告发放体检表。2009年单位还给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养老保险原告给被告缴纳到2013年7月。2013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4年半,2017年3月份刑满释放被告到单位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但单位一直没有给被告解决。2021年9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南泥湾开发区供电支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2022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劳动仲裁委。被告一直找原告要求上班,但原告拒绝让被告上班,被告一直找原告,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被告在原告二级单位***市区电力局万花供电所工作,2007年7月万花供电所将被告介绍回延安市区电力局,2007年8月开始延安市区电力局停发被告工资,之后被告再未工作。被告2013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3月刑满释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反映要求核查个人档案及工资等有关情况。2021年9月16日,原告二级单位国网延安南泥湾开发区供电支公司出具《关于***反映核查个人档案及工资等有关情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第三条载明:“你反映的‘请公司安排我回单位工作。’对于刑事判决人员,自判决日起,已被单位开除。”2022年8月被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0月21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30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被告生活费105262.5元(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要求核查个人档案及工资等有关情况,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出具核查答复意见书,被告于2022年8月申请仲裁,可见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两不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补发被告上述期间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延安供电公司不予补发被告***生活费105262.5元。
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