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841号
原告: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火炬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艳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王学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跃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及加班费8137.93元,共41137.93元;2、诉讼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昌跃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2019年10月20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昌跃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及加班费8137.93元。”昌跃公司认为,在***入职时,***明确要求不与昌跃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因导致,故昌跃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昌跃公司通过支付工资或调休等方式予以补偿,昌跃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休息日工资。昌跃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昌跃公司诉求,要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入昌跃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在昌跃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5日时,昌跃公司、***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10月20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昌跃公司劳动争议作出公劳人仲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昌跃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及加班费8137.93元。昌跃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昌跃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7年9月参加工作,昌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昌跃公司虽称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自行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但未就该主张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应按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但2019年1月5日***、昌跃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具有延续性,应是对前期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种及工资约定的一种顺延。因此,计算双倍公司的月工资基数应按3000元计算。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定昌跃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33000元(3000元×1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至于昌跃公司要求判令不应另行支付***加班费用的诉请,首先,昌跃公司提交的的是“交易明细表”而非工资明细表,且交易明细表中并没有月工资明细构成项,昌跃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是该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制作人或***签名。“交易明细表”及考勤表均不能证明昌跃公司已通过支付工资或调休等方式对***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行补偿的事实。其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系其在休息日与其他领导、同事的工作交流,或被分配工作,或报备工作进展情况,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昌跃公司工作期间25天休息日和3天法定假日进行加班的事实。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定昌跃公司应向***支付25天休息日和3天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8137.93元(3000元÷21.75天×25天×200%+3000元÷21.75天×3天×300%)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二、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813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省昌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祥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振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