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1585号 原告: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街道办事处管坝路黔龙阳光花园**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住所地天津市津**区双港镇津沽路**海军仓库**库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号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826723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1721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路基二队1工班的名义参与被告承建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参与了拌合站的建设(2013年施工)以及路基土石方的施工。上述施工内容合计19314434元,被告已经支付11047200元,尚欠826723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721396元。原告呈讼。 二被告辩称,因二被告已经合并,故二被告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发票10000000余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路基工程结算表一份、临建工程计价表一份、结算明细一份、结算说明一份,二被告提交拌合站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承建的渝黔铁路土建2标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称谓为路基二队1工班。劳务报酬按进度拨付,预留15%的保证金。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情况办理结算。10%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且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30日经甲方确认未发生约定情况后支付;剩余5%质保期满后,若无约定问题出现,则退款。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进度款时,乙方应对甲方予以充分理解,并自行调剂资金,确保工程按期完工,同时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参与了路基工程的施工。另外,被告与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拌合站劳务协作合同,但由原告参与拌合站的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519575元、7552408元。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2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明细,其中载明应付款数额为19314434.27元。2016年10月25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2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路基二队1工班劳务、机械结算情况的说明》,说明渝黔铁路项目部路基二队1工班(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了项目部混凝土拌合站(土建)、部分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8629577.27元。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2672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对于原告参与拌合站、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的事实及目前尚欠8267234元未付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还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扣款情形,故上述款项应在结算后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作为劳务施工人的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即使条款有效,但从条款内容看,原告受此约束的期间应为施工期间,而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为完工以后。原告已经在未得到全额劳务费的情况下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其主张结算后的利息并无不妥。双方结算以后,被告支付804749元,但未指明该款项用于支付哪笔欠款,应视为按比例支付所欠的两笔款项,即其中的134795.45元支付临建工程,则该工程下欠1384779.55元;另外669953.55元用于支付路基工程,则该工程下欠6882454.45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起对临建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临建工程的利息并无不妥,该笔利息应以1384779.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计算,数额为257701.71元。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路基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路基工程的利息并无不妥,该笔利息应以6882454.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计算,数额为754775.84元。利息合计101247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超过1.5倍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8267234元及利息1012477.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8267234元及利息1012477.5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0元减半收取408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