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下采购单,也没有收到、使用过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赣州顺丰物流创新产业园总承包工程市政、装饰及安装分包工程一标段。2020年10月6日,因上述分包工程需要,经工地工作人员***经办,向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涵管,原告方将1200×2000规格的涵管及两批1000×2000规格的涵管分三车送至赣州顺丰物流创新产业园的工地,由***在其中1200×2000规格涵管的货单上签收,“***”在1000×2000规格涵管的货单上签名,货单的客户处均载明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月16日,经对账,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了收货单位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并列明上述供货情况及合计货款金额24420元,工地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收货方签名确认。2021年2月8日,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24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后无相关方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要求其付款,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赣0703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系赣州顺丰物流创新产业园总承包工程市政、装饰及安装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方,原告向该工地供应了涵管,货单及结算单载明的客户均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案涉货物也送至赣州顺丰物流创新产业园工地,采购涵管系因被告其分包工程施工所需,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亦属于受益方,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也是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20元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420元;二、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同时,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供结算单、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23)赣0703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充分证明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提供了相应货物,故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而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使用过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赣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