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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21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北区J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展览馆路上东印象A幢26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十七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行款项等。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第三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红社区*组(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酒店业主。 第三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及第三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3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2.请求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制定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方案;3.取消第一分配顺序工程款14案执行标的1717049元的优先权;4.判令将债权人***、***、***、***、***、***、***、***、***、***、***、***、***、***、***纳入分配范围,平等参与分配;5.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酒店的相关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系列执行多案后,处置变卖了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相关财产,并制作了变卖款分配方案。原告认为,原告所涉的部分债权人尽管系装饰装修款,属于建筑工程范围,但因为原告对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租赁经营,装饰装修款依法不享有优先权。同时,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将***、***等15人纳入分配范围,损害了该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分配不公,也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分配方案中确定14案为第一顺序优先分配正确,因为该14案当事人的债权均系装饰装修款,属建筑工程款的范畴,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3.***等15人没有参与分配的问题。一是部分债权人涉嫌放高利贷,本金早已收回;二是所出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宜和源酒店;三是***、***、***与***系亲戚关系,且资金用于投资宜和源酒店,不应当参与分配。 被告***辩称,要求按原来的分配方案执行,资金尽快分配到位。 被告***等到庭的当事人同意以上意见。 第三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异议书,证实原告收到宜和源酒店变卖款分配方案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2.承诺书,证明大部分债权人承诺自愿放弃未付的利息;3.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本案的部分执行分配主体,其出借资金涉嫌参与非法集资,应当通过刑事的追赃程序维权,其资金数额不能以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参与分配;4.判决书,旨在证明***等15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5.变卖款分配方案初稿,证明遗漏了部分债权人;6.(2018)湘09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参与非法集资的债权人应该参与分配,而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将他们列入分配范围,遗漏了部分分配主体。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大额债权的真实性有疑问,可能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仅对原告所举证据4判决书中确定的部分债权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与南县县委党校签订合同,租赁南县县委党校部分房舍组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最初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名义负责人均为***,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为组建和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其中包括部分装饰装修款和民间借贷及金融债务。***因背负巨额债务于2013年11月外逃马来西亚,2014年9月9日***被列为网上逮捕在逃人员。2015年12月15日,***被抓押送回国,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外逃后,有多个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 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多个执行案件后,依法处置变卖了属***所有的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资产,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原告***收到该分配表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本案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08.92万元(其中退赔***借款82.8万元、***借款2万元、***借款5万元、***借款5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8万元、***9.12万元、***30万元、***22.8万元、***7万元、***10万元、***15.2万元、***20万元、***80万元、***20万元、***36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47万元、***103万元、***26万元、***209万元、***90万元、***12万元、***40万元、***24万元)。目前,被告人***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南县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中,有多名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属于参与非法集资资金,且资金来源于同一事实。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系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与刑事判决书就同一债权所确定的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来源系相关权利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方案应否撤销,部分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部分债权人应否纳入分配范围,平等参与分配。 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分配方案,显然该分配方案的作出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侦查或审理期内。参照《意见》的规定,南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该执行系列案的执行,南县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而制作分配方案这一执行行为违背了《意见》规定的精神,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应予撤销。另外,从实体上分析,被告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并未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非法参与人的退赔金额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后参与执行分配所确定的金额不一致。因此,执行分配方案的作出最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于本案原告的其他诉求,因“变卖款分配表初稿”的作出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且最终分配方案的作出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判决。相关权利人可在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后选择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待刑事被告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本案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