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21民初1395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北区J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展览馆路上东印象A幢26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十六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红社区*组(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酒店业主。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3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述十六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2.96万元在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处置资产款中参与执行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2015年7月7日,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2.96万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时向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经营的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款项进行执行分配给原告时,遭到了被告等人的反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确实用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投资建设和经营;被告***系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和控股股东,原告确实有权参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资产处置款的分配,被告等人的反对不能剥夺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参加执行分配无异议。
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是否用于酒店经营,请求法院依法查实。
***、***辩称,原告借款是否用于酒店经营,请求法院依法查实。
其他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参与分配,该笔借款可能未用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收据、证明等。证明原告名为投资,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2.96万元;4、被告反对原告参与分配的签字文件。证明被告等人反对原告参与分配的事实;5、南县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南县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已到庭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查实,可能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仅对原告所举证据判决书中确定债权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执行分配异议书。证明***收到执行分配方案就提出了执行异议;2、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本案部分涉案的受害人或执行申请人主张的,***经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程序挽回自己损失;3、补充执行异议书。证明遗漏部分债权人;4、承诺书。证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系***独立出资经营,跟***无关。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补充执行异议书中的债权人债务与酒店无关,不应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仅对证据3确定的债权提出了质疑,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与南县县委党校签订合同,租赁南县县委党校部分房舍组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最初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名义负责人均为***,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为组建和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其中包括部分装饰装修款和民间借贷及金融债务。***因背负巨额债务于2013年11月外逃马来西亚,2014年9月9日***被列为网上逮捕在逃人员。2015年12月15日,***被抓押送回国,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外逃后,有多个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
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多个执行案件后,依法处置变卖了属***所有的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资产,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原告***收到该分配表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本案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08.92万元(其中退赔***借款82.8万元、***借款2万元、***借款5万元、***借款5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8万元、***9.12万元、***30万元、***22.8万元、***7万元、***10万元、***15.2万元、***20万元、***80万元、***20万元、***36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47万元、***103万元、***26万元、***209万元、***90万元、***12万元、***40万元、***24万元)。目前,被告人***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南县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中,有多名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属于参与非法集资资金,且资金来源于同一事实。“变卖款分配表初稿”确定债权金额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另“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并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方案应否撤销,原告应否纳入分配范围,平等参与分配。
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17日逮捕,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分配方案,显然该分配方案的作出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侦查或审理期内。参照“意见”的规定,南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该系列案的执行,南县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而且仍然制作执行分配方案这一执行行为违背了“意见”规定的精神,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应予撤销。另外,从实体上分析,被告人***犯非法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并未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非法集资参与人的退赔金额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后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不一致。因此,执行分配方案的作出最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作出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且最终分配方案的作出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判决。相关权利人可在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后选择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待刑事被告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本案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