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3888号
原告:***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软智电子有限公司(曾用名:益阳软通智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D1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软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160元,支付逾期利息6080元(利息以801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的标准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2年8月16日止),共计86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595160元,被告已支付515000元,还剩下80160元未付。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未支付金额在补充协议签署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并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8016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被告后,被告未依约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至今未编制增项工程验收单,且未向被告申报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出具验收单,因此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就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并不等同于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更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期限届满需开始承担逾期利息,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以开具发票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公司信息化工程施工事宜签署《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内容为信息化工程含工厂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门禁管理系统以及机房配置五个子模块,施工地点在益阳高新区××栋厂房,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0日,工程总价260000元;2、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为准;3、乙方负责编制施工计划、各项工程验收单、签证单等工作,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上报工程的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等工作。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申报竣工验收,甲方须在5日内组织验收,乙方施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改,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日即为甲乙双方对该工程的交接日期。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2019年10月,待所有工程完工,增减项目确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减项目达成一致,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515000元,甲方未支付金额为385000元,补充协议签署完成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单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925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款2575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并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15000元。
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在正式生产过程中,发现仍有部分工程需要完善,遂又通知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将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增补的工程量后,原、被告再次于2020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依据原《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对产品总价增减项目达成一致,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595160元,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15000元,以本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金额计算,甲方未支付金额为80160元,未支付金额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完成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单,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80160元,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仍以原合同为准。在《补充协议二》的附件《增加部分明细表》上有被告的三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于《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增补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已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增加部分明细表》,但被告未对原告的增补工程量进行验收亦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就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16日,原告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0160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公司的信息化工程事宜签订《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二》约定,案涉工程款80160元的支付条件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申报竣工验收,被告须在5日内组织验收。经查,案涉增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增加部分明细表》交由被告审核,但被告未在5日内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提出工程数量或质量异议,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继而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系被告自身违约所致,被告以自身违约行为抗辩原告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成立,亦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相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21年1月16日后应当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1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80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从2021年1月17日(发票收到次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核算,逾期利息应为5772元(以80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软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元及逾期利息5772元,合计85932元;
二、驳回原告***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被告软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旷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