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1民初1391号
原告:方文武,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武,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熊志辉,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刘正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陈贡迁,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廖小巧,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李毅,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尹尚文,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杨运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罗国斌,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郭炼锋,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吴恩平,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胡达明,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张跃,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北区J座。
负责人:吴建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展览馆路上东印象A幢26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晓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桂思伟,该公司经理。
以上十七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行款项等。
被告:吴念知,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梅立红,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刘军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杨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涂先武,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涂志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肖闯,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张冬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陈国洪,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刘建国,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曹跃进,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程赛花,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黎应辉,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刘东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刘道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彭艳群,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吴艳萍,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邓克芳,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第三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红社区*组(永红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安,该酒店业主。
第三人:李明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方文武、***与被告***、熊志辉、刘正明、陈贡迁、廖小巧、李毅、尹尚文、杨运民、罗国斌、郭炼锋、吴恩平、胡达明、张跃、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冷暖)、湖南喜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银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灯饰)、长沙和道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智能)、益阳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和被告吴念知、梅立红、刘军辉、杨红、涂先武、涂志祥、肖闯、张冬明、陈国洪、刘建国、曹跃进、程赛花、黎应辉、刘东梅、刘道良、彭艳群、吴艳萍、邓克芳及第三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3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武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武,被告***、熊志辉、刘正明、陈贡迁、、廖小巧、李毅、尹尚文、杨运民、罗国斌、郭炼锋、吴恩平、胡达明、张跃、志高冷暖、喜来灯饰、和道智能、鼎胜电子(以下简称***等十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吴念知、梅立红、程赛花、刘道良、黎应辉、刘东梅、曹跃进、陈贡迁、刘军辉、杨红、陈国洪、刘建国、彭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先武、涂志祥、肖闯、张冬明、吴艳萍、邓克芳和第三人李明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县人民法院对宜和源酒店变卖款的分配方案;2、二原告要求按比例参与对宜和源酒店变卖款的分配;3、取消“宜和源酒店变卖款分配方案”中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汤维政是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该酒店的相关财产均归汤维政所有。二原告是汤维政和宜和源大酒店的债权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汤维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宜和源酒店的处置变卖款理应偿还二原告债务。现南县人民法院对宜和源酒店变卖款分配方案中,并没有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故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将二原告纳入分配名单,按比例参与分配。另外,原执行分配方案将14案债权确定为工程款优先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取消该部分债权人的优先权,公平分配给每一位债权人,平等保护各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等十七被告辩称:1、分配方案中确定14案为第一顺序参与优先分配正确,因为该14案当事人的债权均系装饰装修款,属建筑工程款的范畴,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3、二原告与汤维政有亲戚关系,且二原告参与了宜和源酒店的投资经营。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立红、程赛花等其他到庭的被告当事人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和4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汤维政应当给付原告方文武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对汤维政的债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宜和源酒店的投资款,不应该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汤维政,且为南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二原告债权系对宜和源酒店投资的主张与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汤维政与南县县委党校签订合同,租赁南县县委党校部分房舍组建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最初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名义负责人均为李明安,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均为汤维政。汤维政为组建和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其中包括部分装饰装修款和民间借贷及金融债务。汤维政因背负巨额债务于2013年11月外逃马来西亚,2014年9月9日汤维政被列为网上逮捕在逃人员。2015年12月15日,汤维政被抓押送回国,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汤维政外逃后,有多个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
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涉汤维政、李明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多个执行案件后,依法处置变卖了属汤维政所有的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资产,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被执行人李明安、汤维政、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二原告收到该分配表后,发现南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将二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于2016年6月11日向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16年9月24日、9月25日,二原告分别收到了南县人民法院转交的相关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的反对意见,二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人汤维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汤维政退赔本案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08.92万元(其中退赔刘道良借款82.8万元、赵峰借款2万元、卢海军借款5万元、彭艳群借款5万元、刘立中20万元、梅立红20万元、邓克芳30万元、吴艳萍30万元、杨文英18万元、蔡辉9.12万元、魏平30万元、刘东红22.8万元、何宝林7万元、符纯科10万元、黎应辉15.2万元、刘东梅20万元、程赛花80万元、彭泽诚20万元、曹霓虹36万元、曹敏蓉10万元、陈玲10万元、曹霞20万元、彭建辉20万元、贺建明10万元、周志雄25万元、王一之47万元、黄烈峰103万元、雷春林26万元、刘红军209万元、曹跃进90万元、龚黎娜12万元、***40万元、陈定国24万元)。目前,被告人汤维政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南县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中,有多名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属于该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非法集资参与资金,且资金来源于同一事实。“变卖款分配表初稿”确定债权金额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另“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并没有将二原告纳入分配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分配方案应否撤销,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优先权应否取消,二原告应否纳入分配范围,平等参与分配。
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汤维政于2015年12月17日逮捕,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分配方案,显然该分配方案的作出在汤维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侦查或审理期内。参照“意见”的规定,南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该系列案的执行,南县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而仍然制作执行分配方案这一执行行为违背了“意见”规定的精神,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被执行人李明安、汤维政、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应予撤销。另外,从实体上分析,被告人汤维政犯非法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并未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非法集资参与人的退赔金额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后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不一致。因此,执行分配方案的作出最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变卖款分配表初稿”作出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且最终分配方案的作出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判。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判决。相关权利人可在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后选择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李明安、汤维政、宜和源大酒店变卖款分配表初稿》,待刑事被告人汤维政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本案中驳回原告方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可书
审 判 员 杨 辉
审 判 员 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文彪
代理书记员 段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