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国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新城公司与国翔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中,双方已经对前期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继续合作的基础以及解约的条件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国翔公司针对其协议中作出的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以及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等两项承诺,均未能按期予以兑现。对应违约的后果,已经由双方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即国翔公司自动退出双方合作项目,并无条件将现使用的场地退还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则不再提供水电及场地,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因国翔公司就所从事的涉案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生产加工活动,至今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评”手续和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因对场地上露天堆放的黄泥等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先后多次被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要求限期整改和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据此,新城公司依约有权主张终止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及要求国翔公司及时清运合作期间囤积的再生泥土和返还原占用的生产场地,且按约无需给予国翔公司任何补偿。
国翔公司在二审中坚称已将囤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予以清理完毕。依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国翔公司调查涉案污泥、再生泥土露天堆放情况时,国翔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目前该公司场地上露天堆放的基本上全是黄泥即再生泥土,总量约有9万吨,国翔公司正在将翻晒的黄泥再堆积起来,向厂区内空地上转移并准备将所有的黄泥以及尚未处理的污水厂脱水污泥外运到老港公司处置。而在双方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中,对于污泥处理后送至老港公司处的装运,也明确国翔公司应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装运再生泥土,运输交通工具装载GPS、行使记录仪,运输过程全程接受监督,防止跑冒滴漏。同时,双方约定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采用联单制,国翔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提供过闸凭证以及老港公司接收再生泥土的单据,双方以老港公司出具的单据为费用结算依据。本案中,依据老港公司出具的《“再生泥土”处置确认函》反映,截止2013年11月老港公司接收、处置国翔公司运送的再生泥土量为23,439吨。基于上述事实,国翔公司辩称的已将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囤积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的理由,应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但问题是,国翔公司在二审中又同时提出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部分土地为当地村委会所有,即便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土地上囤积有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再生泥土,目前实际也是堆积在当地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对此,新城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无权要求国翔公司履行清运义务。鉴于上述原因考虑,以及基于审执兼顾的原则,本案原审法院应将国翔公司负有清运义务的堆积在新城公司厂区围墙外的再生泥土四至位置,以及对应清运至地平线的高度尺寸予以具体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