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6366号
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被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发回重审,形成本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上的再生泥清运完毕(距原告厂区北围墙40米、西围墙105米、东围墙114米,共两堆:西面土堆长75米、宽60米、堆高4.6米;东面土堆长130米、宽60米、堆高4.1米);2、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泥处置(“人造煤”实验性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场地上建造污泥处置工程,处置由原告提供的嘉定区的污泥,“变废为宝”,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污泥处置(“人造煤”实验性生产)合作协议》,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应取得相关的生产许可手续以及合格书面证明,生产合格产品,且在生产、堆放、运输过程中应符合环保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泥处置的流转手续需交给原告,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之后,被告生产的产品销路不佳,该公司既未清运再生泥土导致污泥大量堆放在原告围墙北面的空地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未将污泥处置的方式交给原告备案。为此,原告函告被告不再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后双方在区水务局的协调下又签订《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4日,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实施再生泥土外运,于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原告围墙外的泥土清理完毕,应于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且处置的流程应向嘉定区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原告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污泥处置费共计7,918,980元,但被告从未切实履行清理污泥义务,将污泥随意堆放在原告场地,尚有9万余吨再生泥土未予清理。此后,因原告厂区扩建,该再生泥现在原告厂区内。
被告辩称:1、诉请一无依据。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原告所述的范围混合了污泥和建筑垃圾。原告依据合同能够履行的仅仅是再生泥。原告需要明确再生泥的量,并不是所有堆的物质都需要被告清理。原告提及围墙范围变大,即便没有扩大,所谓的原告场地围墙外的范围是否属于原告的场地还是隔壁村委会的。被告仅有的再生泥是堆在村委会土地上,而非原告场地。2、即便围墙外有再生泥,必须指出无论再生泥是否存在,因为原告事先违约,被告没有义务清理再生泥。原告的违约行为可从之前判决看出。原告的违约(没有提供污泥),被告具有了抗辩权。这相互关联的原因如下:清运再生泥成本大,对被告而言如果提供此类服务,经济上是亏损的,在原、被告之前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清理再生泥的义务。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将原告提供的污泥处理成再生泥,而不是搬运。原告的污泥含水量80%以上,而被告能将污泥处理成60%含水量,才会有合作。系争协议的签订,是原告需要被告增加服务才签的。清运再生泥会增加成本,所以此次原告支付的费用远远高于以前。根据这份协议,费用结算方式,被告只能在原告不断提供污泥的情况下,才能够按照污泥的总量结算费用,只有原告提供污泥,被告才能获得利益。没有提供足够污泥,还要清运再生泥,成本巨大,和签订合约的意图不符。所以清运是有前提的,不然原告就可以随意违约了。原告2013年10月15日不提供污泥了,还不按约支付污泥处置的费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清运再生泥。3、无条件退还场地的前提是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事实情况是,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场地,场地上的建筑物需要重新审价评估,赔偿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筹资金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上建造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工厂,处置嘉定区的污泥,“变废为宝”;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工厂的建设标准参照与环保业厂房建设有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及地方政府相关标准执行,生产环境必须符合最新的工业生产环境及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治理国家行业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污泥处置费为每吨1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生产环境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标准与要求的,经水务及环保部门三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未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若被告未能处理原告提供的污泥,经生产工艺技术改进后仍不见效,一年后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并开始了试验性生产等活动。
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一份《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合作协议》,将期限改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0年4月1日,原、被告针对刚续签的合作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污泥处置费为每吨150元,月底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清运和处置过程中,要符合环保相关要求,不得随意堆放,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调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污泥处置费调整为每吨2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同时重申被告应尽快办妥相关的生产许可等手续。
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再次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应就“变废为宝”系列产品逐步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手续,取得合格书面证明,生产合格产品,且被告在生产堆放、运输过程中应符合环保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泥处置的流转手续(签收凭证)备案并交由原告,同时被告应及时清运和处置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污泥处置费为每吨200元,月底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上建造了生产厂房,利用原告提供处置的污泥,又向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又称“江桥垃圾焚烧厂”)引进垃圾炉渣,先后进行了人造煤、砖坯的试生产及再生泥土的生产。由于被告试生产的产品销路不佳,再生泥土又大量露天堆放在其公司厂房西面场地上及原告围墙北面的空地上,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明确,被告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上与原告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至2013年12月14日,对此被告承诺如下:1、在10月底前将对工厂围墙外再生泥土清理完毕;2、在12月14日前取得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3、如果没能做到以上两点,被告将自动退出;4、如果完成上述两点,原、被告继续合作。
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该协议引言部分表述: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委托协议》,因乙方未能履行协议,甲方函告乙方不再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鉴于乙方与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下称老港公司)签订了《“再生泥土”处置服务合同》,在乙方作出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经区水务局的协调,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续签本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污泥,乙方将污泥送至老港公司处置,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1、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23日前实施再生泥土的外运;2、乙方必须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甲方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3、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管理、实施污泥处置;5、乙方污泥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彻底清除囤积污泥,无残留,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根据环保部的要求,乙方必须将污泥处理处置的流程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并报甲方;6、乙方应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装运再生泥土,运输交通工具装载GPS、行使记录仪,运输过程全程接受监督,防止跑冒滴漏;运输过程中,甲方、乙方及运输单位采用联单制,乙方应在装运前向甲方提供运输单位的资质及运输交通工具清单;7、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过闸凭证、老港公司接收再生泥土的单据;8、甲方实行24小时生产制,乙方应及时清运和处置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确保甲方正常生产;9、乙方的生产环境必须符合最新的工业生产环境保护及污染控制治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做到环境整洁、生产区域基本无烟尘、无污水排放,无周边居民或单位关于异味的投诉;10、如遇甲方建设需要,乙方应无条件将现有用地退还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正、合法的检查监督,并对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配合执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污泥处置费每吨280元;2、处置费结算方式:每月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污泥总量结算处置费,甲方根据乙方清运囤积再生泥土情况,并以老港公司单据为依据,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费用,具体如下:(1)乙方清运再生泥土2万吨,甲方支付9月17日-10月16日费用;(2)乙方清运再生泥土累计4万吨,甲方支付10月17日-11月16日费用;(3)乙方将囤积再生泥土全部清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11月17日-12月14日费用。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条款规定,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2、关于乙方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若乙方违反协议任何一条条款规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停止供应污泥;(2)乙方必须信守如下承诺,乙方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在甲方厂围墙外的再生泥土清理完毕,乙方在2013年12月14日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书面认可的合法的污泥处理、处置长效机制,若乙方没有兑现以上两点承诺,则乙方自动退出,并无条件将现用场地退还给甲方,甲方不再提供水电及场地,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乙方生产环境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的标准与要求以及协议相关规定的,经水务、环保部门三次书面通知整改后仍然未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停止供应污泥。该协议明确乙方的《承诺函》作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确认协议抄送上海市嘉定区水务局、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嘉定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备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需处置污泥1180吨。老港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再生泥土”处置确认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1月接收、处置被告再生泥土量为23439吨。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引进上海环城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垃圾炉渣50981吨。
三、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被告的黄泥等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在场地上,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现责令被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整改方案报送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察支队。
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被告自2010年3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从事污水厂脱水污泥等固体废物的后续处置生产加工活动,生产至今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评”手续,产生的恶臭气体未配套建设有效的防治措施,亦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现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5万元整。同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对被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被告的黄泥等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在场地上,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恶臭污染,现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即罚款5万元整。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调查时,被告工作人员陈述目前公司场地上基本上全是黄泥即再生泥土,总量约有9万吨,被告正在将翻晒的黄泥再堆积起来,向厂区内空地上转移并准备将所有的黄泥以及尚未处理的污水厂脱水污泥外运到老港公司处置。
四、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第一期污泥处置费330,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53号判决,认为被告已经将2万余吨再生泥土运至老港公司进行处理,符合《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且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是以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前将原告围墙外再生泥土清运为前提条件,如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330,400元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污泥处置(“人造煤”试验性生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调价补充协议》、《污泥处置委托协议》、《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承诺函》、(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最后签订的《续签污泥处置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的约定,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既未按约在2013年10月底前将囤积的再生泥土运至老港公司处理,又未取得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污泥长效处理处置机制,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运再生泥土并迁出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上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距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厂区北围墙40米、西围墙105米、东围墙114米,共两堆:西面土堆长75米、宽60米、堆高4.6米;东面土堆长130米、宽60米、堆高4.1米);
二、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