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恢5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路13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1636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需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88号场地上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因义务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目前,被执行人已经涉案场地上除污泥外的物品清运完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实地调查情况、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污泥的处置方式和途径等问题尚存在争议,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钱 斌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家梁
书 记 员 沈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