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4执46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当事人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6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国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积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场地上的再生泥土清运完毕,并将其占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西侧的场地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鉴于疫情防控期间现场查看等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故本院暂缓本案执行,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65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