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清申174号
申请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以被申请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根据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某区x号。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配套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9.3000%)、张某(持股1.5975%)、某科技公司(持股1.5000%)等共19位股东。另查,某公司营业期限为199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该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某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北京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清算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法人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亦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本案中,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故可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之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存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虽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情形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至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某科技公司作为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某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