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475号
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YMDM48C,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22)苏120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将泰州恒大华府二期B地块2.1期塑料跑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0万元,如违约则承担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先后存在两次合同,第一次施工后重复返工才有了本案的合同,后续的场地整理、养护都是我做的,并且已经在2020年支付了3万元,后又支付了2万元,需要扣减我支付的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泰州恒大华府二期B地块2.1期塑胶跑道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塑胶跑道厚度:13㎜±1㎜,结构组成:8㎜黑颗粒+5㎜EPDM,施工方式:人工压平,检测标准:GB/T14833-2011,面积480㎡,固定单价:208元/㎡,固定总价10万元,以上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述价格包含材料、使用、运输、安装费用、不含发票。工程期限自材料进场之日算起,本工程完工期限为九个工作日。如遇到雨天、雪天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甲方已于2020年预付3万元给乙方;乙方跑道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万元给乙方;甲方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2万元给乙方;剩余1万元,甲方在2022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承诺质保期为两年,自2021年5月1日起两年(具体质保期限以乙方出具的质保书为准)。质保期内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为甲方整改维修,如果是人为损坏问题,乙方不负责维修,但甲方有权自费让乙方维修,在质保期内,如场地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后48小时内为甲方免费维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诉讼费、鉴定费等。
2021年5月10日,被告***将包含被踩坏塑胶跑道图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陈述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但后续未能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又查明,2022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纠纷,代理律师费为5000元。2022年4月11日,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即便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系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案涉合同履行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结构性或基础性质量问题,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中约定的总的工程款为1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万元,尚欠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虽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交法律服务费付款的相关凭证,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亚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