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4民初750号
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系***之妻。
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一直跟着原告干活,干活地点不稳定。后原告曾多次安排被告干活,被告不服从,也不能胜任原告的工作安排。2025年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诉至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仲裁。2025年2月26日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25)02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2021年2月18日被招聘至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构车间工作,月工资5800元,全勤奖200元(每月两天假期)并缴纳社保。2024年11月1号,被告被从工地接回厂里开除。被告对上述开除决定不服提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赔付被告***64422元。2、***与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故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8日,被告***被招聘至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5800元,全勤奖200元(每月两天假期)并享受统一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被告在原告钢构车间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24年11月1号,被告被原告辞退。2025年1月13日,***向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社保未缴纳问题并予以补缴;3、申请支付违法开除申请人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年休假劳动报酬差额、超过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共计93186.24元。2025年2月26日,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2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317.28元;3、被申请人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317.28元。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年休假劳动报酬差额8671.2元、超出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093元。
关于原、被告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一直在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构车间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并由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317.2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要求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17.28元(6914.66元×4个月×2倍)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年休假劳动报酬差额8671.2元、超出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09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经查,原告未落实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制度,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750元,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41元(6750元÷28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122元(241×21天×200%),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劳动报酬差额8671.2元的问题。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9个月,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8.7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037.5元(18.75天×241元×200%),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7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出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093元,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317.28元;
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差额9104.76元、年休假劳动报酬差额8671.2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中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